巫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4阅读量:(1594)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宜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农民,住宜州市。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仕恒,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巫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及其辩护人覃仕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巫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宜州市国道323线由宜州市德胜镇往河池市某某区方向行驶,驶至宜州市国道323线1185KM+450M路段时,因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车辆撞上在快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巫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12月25日,巫某主动到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巫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覃仕恒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巫某具有自首情节;2、巫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亲属7万元,取得黄某某亲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巫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巫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车牌号为桂B×××××的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宜州市国道323线由宜州市德胜镇往河池市某某区方向行驶,驶至宜州市国道323线1185KM+450M路段时,因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车辆撞上在快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巫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12月25日,巫某主动到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宜州市某某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排除事故造成的损坏,桂B×××××号小型汽车的灯光信号系统(前大灯、转向灯失效)、制动系统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巫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巫某赔偿给被害人黄某某的亲属7万元,黄某某的亲属对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买卖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1)北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柳市刑终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柳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巫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莫某、黄某某、兰某、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鉴定意见书,宜州市某某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临时技术检验报告,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DNA检验报告书,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巫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巫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巫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巫某在案发后赔偿给被害人黄某某亲属7万元,取得黄某某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决定对巫某减轻处罚。辩护人覃仕恒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韦 焜

代理审判员  吴薇薇

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蓉

交通肇事  责任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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