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与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4阅读量:(1492)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市民三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韦国才,宜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邝崇兵,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与被上诉人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陆某不服,于201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昌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彬、代理审判员韦荷嫩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晓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才、吴某某,被上诉人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邝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陆某向原告欧某某借款10万元,陆某书写《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日借到欧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定于2013年6月8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人:陆某2013年5月8日担保人:黄某某”;同日,被告陆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陆某又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日借到欧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定于2013年6月8日全部归还。借款人:陆某2013年5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催款无着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陆某向该院申请追加黄某某为共同被告,该院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9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陆某追加黄某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陆某向原告欧某某借款20万元有陆某亲笔书写及捺手印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陆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两张借条的其中一张有“担保人:黄某某”签名,因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该院不予受理。被告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好友黄某某叫其帮借,黄某某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与黄某某串通损害两被告利益。该院认为,被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至于被告与黄某某之间及黄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本案不作审理,被告的辩解事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归还原告欧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9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6%计付)。

上诉人陆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上诉人出具了借条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借款给上诉人,因此,该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从不认识的,被上诉人与黄某某合伙欺骗上诉人签字后,未将借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就该事实已经向宜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宜州市公安局已经受理并进行调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受案登记表,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有可能涉及经济犯罪,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先刑后民”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待案件事实清楚后,才决定是否受理。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欧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欧某某请求上诉人陆某偿还借款20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欧某某为证明其向陆某出借20万元之事实,提交了陆某书写的欠条。陆某否认与欧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并以黄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的“担保人”作为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是黄某某所借,其并非是实际借款人。陆某与欧某某虽然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存在争议,但是,陆某向欧某某出具借条之行为,足以表明双方存在借款之事实。况且,陆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至于陆某上诉称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黄某某骗其向别人借款,应“先刑后民”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反之,如果陆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有证据证实本案被上诉人欧某某与黄某某串通欺骗上诉人陆某,本案才适用“先刑后民”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陆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昌晶

审 判 员 邵 彬

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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