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4阅读量:(1462)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一初字第130号

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笑春,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在恋爱中隐瞒其曾经离异,骗取原告的感情,致使原告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7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6月生育一儿子林某某。婚后,被告对婚姻、家庭、小孩丝毫不负责任,在外与其他女人鬼混。双方因此不断发生剧烈争吵,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就是不承认也不愿离婚。2008年被告被原告抓住其与别的女人鬼混的把柄后,不得不承认,并对原告及原告家老人认错,写下《保证书》。后原告经家人的一再劝说,也从利于孩子的成长考虑,轻信并原谅了被告。此后被告不但不思悔改,还不断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进行报复、折磨,根本没有半点夫妻间的关爱。原告再也不能忍受被告的行为亦不再相信被告的任何承诺,决心与被告离婚。另外,小孩与原告较为亲近,跟原告生活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2、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3、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有过违背夫妻相互忠诚义务的事实。

4、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原、被告婚生儿子林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合原告起诉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1月5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好好对待原告,将工资交给原告,一家人好好过日子。之后,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得到修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让互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经过接近两年的恋爱才登记结婚,婚前对彼此也应比较了解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对关于被告曾经有外遇,不照顾家庭、不抚养儿子,对其实施冷暴力以及双方已经分开生活等陈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虽然时有争吵,夫妻双方也因缺少交流,导致矛盾加深,夫妻感情变淡,但并未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加之原告亦认可在2008年以前与被告的感情不错,由此可知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保证书》的事情也反映了原、被告的婚姻虽然有过问题,但被告对此表达了解决问题,修复夫妻感情的意愿;原告接受了《保证书》也表明其愿意给被告机会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然而,婚姻不是儿戏,结婚时应当慎重,离婚时也不应草率决定,更不能因为夫妻生活有些矛盾或者在一起生活时遇到了一些困难就轻易放弃难得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关系。相信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多多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复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钟某某已预交),公告费35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荃

人民陪审员  韦意春

人民陪审员  曾 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钢

离婚  夫妻关系  户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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