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3阅读量:(1516)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阳江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嘉骏,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江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期间,某某农场以某某示范辐射区、核心区某某建设工程名义虚假发包工程,由关某某以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虚假承接。在关某某的配合下,某某农场伪造工程建设合同、工程预结算、工程款支付等资料,套取工程款70.048846万元,扣除相关税费后,由关某某将套取出的63万元交回某某农场,其中54万元交给时任某某农场副场长钟某某,9万元交回某某农场作小钱柜收入。钟某某收到54万元后,将其中2万元给了关某某作为活动经费,关某某又将该2万元转送给了钟某某,余下52万元由钟某某交回某某农场,后某某农场将其中50万元上缴给阳江某某局,余下2万元由张某某、钟某某、时任某某农场财务科科长郑某某、计划科副科长刘某某私分,每人各得5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关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某某示范辐射区某某建设工程合同》、《某某示范核心区某某建设工程合同》及付款、领款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仅仅分得5000元,涉案金额较小,情节较轻,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前还通过家属退出所得的赃款5000元,有真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在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2010年上半年,广东省某某农场与包工头关某某串通合谋,利用虚构某某示范核心区某某建设工程、某某示范辐射区某某建设工程等两项工程,套得国家专项资金合计706849.25元,扣减税费和支付挂靠阳江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管理费等费用后余款630000余元。在套得上述国家专项资金后,张某某、钟某某、时任某某农场财务科科长郑某某、计划科副科长刘某某将套得资金中的20000元进行私分,其中刘某某分得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在本案审理期间代被告人退赃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2万元,个人所得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在贪污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且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赃款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姚水椋

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

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刑事判决书  贪污罪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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