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3阅读量:(1232)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09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

委托代理人:甘扬辉,阳春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光锐,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显辉,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嘉骏,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扬辉、谭光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嘉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双方经过初步的了解,在1985年7月份双方自愿到春城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7年6月8日生育女儿黄某某,由于双方婚后分居两地生活,双方无法沟通,所以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没有共同言语和爱好,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多年没有来往,也无履行夫妻义务,实属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已分居生活多年又没有和好的可能,更无法共同生活,为早日解脱这桩痛苦的婚姻,原告于2009年8月份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在2009年10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在2012年又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其它原因原告撤诉,但双方一直没有和好,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因此,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有严重过错,只要原告回归家庭,被告不计前嫌仍与原告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1980年3月,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1985年7月12日,原、被告在原春城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6月8日,共同生育女儿黄某某。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阳春市某某号房屋一幢。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深圳市某某房和深圳市某某房的房子两套,但该两套房子没有房产证,原告也予以否认。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其姐姐6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否认。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初期还好,从1991年后就聚少离多,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关系不好,对女儿的教育问题也没有重视。被告辩称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原告外出打工,但每个星期都会回家,原告是因为有了第三者才提出离婚的,原告和第三者生育了两个子女,但只要原告肯回头,被告可以原谅原告的行为。原告曾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春法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28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14年5月8日,原告第三次以原、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房产证,集资建房协议书,收费收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称原告是因为有第三者才提出离婚的,只要原告回归家庭,被告不计前嫌仍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互相谅解,是可以搞好夫妻团结的。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克强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邹明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秋彤

离婚  结婚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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