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3阅读量:(2219)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嘉骏,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嘉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QDF256号小轿车在某某路锦绣某某小区门前路段逆向行驶,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邵某某、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邵某某和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弃车逃逸。被害人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1日死亡。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投案。

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市公交认字(2014)第1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172000元给被害人张某某且得到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邵某某亲属于2014年10月29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310000元给被害人邵某某亲属且得到被害人邵某某亲属的谅解。涉案车辆粤QDF256号小轿车实际使用人刘某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和谅解书、电话通话记录、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三个月以上四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及其家属与死者家属邵某某、贺某某、伤者张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方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伤者、车主刘某某的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本案前一直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尚未考虑被告人的全案赔偿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基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够赔偿死者、伤者损失,取得死者家属、伤者及车主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损失,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死者家属、伤者及车辆实际使用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雅婷

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

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成香

交通肇事罪  刑事判决书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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