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6-03阅读量:(1321)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07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飞宇,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现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入职原告处,从事出纳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原告资金,经原告核查从2012年3月到同年8月被告共挪用原告资金人民币67510.90元。东窗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2年8月18日前将上述挪用资金退还给原告,并在2012年8月15日立下字据。后于2012年8月16日原告同意被告就挪用的部分资金再做出承诺,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资金人民币40000元,其余资金人民币18180元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给原告。并且,原告同意被告如能按照2012年8月16日的承诺履行,可以应差额部分资金不要求被告归还;如不能履行,则按总挪用资金要求被告退还。就在被告立下字据几天后,被告离岗,没有再回到原告处上班,不知去向。在此期间,原告找到被告父母协商此事,其父母态度是:被告已经独立,父母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无果而终。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期间,挪用资金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承诺退款,并立下字据,但被告最后选择逃避,拒不退还挪用资金,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挪用的资金人民币67510.90元退还给被告;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8303.84元(暂计至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付清;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原告公司款项67510.90元,涉疑违法,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光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伙坤

民事诉讼法  合同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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