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3阅读量:(1248)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梅丰法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

委托代理人陈飞宇,系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潘田镇。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潘田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新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宇、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6月从原告处赊取五件玉石转卖,并口头承诺玉石转卖后向原告支付转卖的货款人民币31万元。朱某某在与第三人交易从原告处赊取的玉石后,朱某某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的货款,余下货款人民币24万,朱某某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30日内还清,并亲笔写下《欠条》给原告存执。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朱某某仍然没有履行其还款承诺。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到朱某某家中找其协商还款事宜。原告和朱某某在丰顺县潘田镇某某村村干部朱委和的见证下达成协议,协议确认朱某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万元,同时还约定朱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到肇庆市四会协商还款事宜。朱某某的父亲朱某某同意作为朱某某对原告欠款的担保人并在协议上签名。但是事后朱某某不但没有到肇庆市四会与原告协商还款,而且失去了联系。直至起诉之日,朱某某依然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24万元;二、被告朱某某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三、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某某、朱某某负担。

被告朱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到其家中是要其儿子朱某某还钱,原告与朱某某协商好去肇庆市四会洽谈还款事宜,其作担保只是为了保证朱某某会去肇庆市四会与原告洽谈,并不是对朱某某欠原告的债务进行担保,其不应对朱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均是在肇庆市四会从事玉石生意经营。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6月从原告处拿取五件玉石转卖。原告与朱某某口头约定玉石转卖后朱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31万元。朱某某与原告约定转卖玉石之时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后又在从原告处拿取玉石时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朱某某转卖从原告处所取得的玉石后,除此前已向原告支付的7万元外,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人民币24万元。后原告经与朱某某协商还款事宜,朱某某在2013年6月28日写下《欠条》给原告存执,并亲自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从原告处取得玉石并已将玉石作价31万元出售的事实,同时还承诺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30日内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24万元。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朱某某未履行其还款承诺。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1日到丰顺县潘田镇某某村找朱某某协商还款事宜。后原告和朱某某在丰顺县潘田镇某某村村干部朱委和见证下达成协议。协议中,朱某某确认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万元,同时约定朱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到肇庆市四会协商还款事宜。朱某某的父亲朱某某作为其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事后朱某某仍未按约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也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从原告处取得玉石时与原告约定了交易对价31万元,并且支付了约定对价的部分款项7万元,被告朱某某在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中和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中均确认了与原告之间存在玉石交易的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交易有对价约定及价款的支付,也有交付行为,所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某某在将玉石出售后,并未约定向原告支付余下的款项,所以对原告要求朱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2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朱某某未按约向原告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朱某某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与朱某某在2013年6月28日的《欠条》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是2013年8月30日,故朱某某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是2013年8月31日,即被告朱某某应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对朱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朱某某与朱某某系父子关系,朱某某自己也确认在朱某某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达成的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事实,朱某某应当清楚其子朱某某对原告负有24万元债务的事实,朱某某提出的其所担保的内容仅是对朱某某会于2013年10月30日到肇庆市四会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做担保,并不包括对朱某某所欠原告的24万元做担保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朱某某在2013年10月21日达成的协议中并未就保证人的担保范围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被告朱某某应当对朱某某所欠原告的24万元及因朱某某违约所应当偿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24万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刘某某赔偿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后为2450元,由被告朱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文 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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