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金法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职务侵占罪

发表于:2015-06-03阅读量:(2060)

汕 头 市 金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金法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某进出口公司部门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2012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喜鹏,系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喜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连某某受聘于广东某进出口公司,任该公司进出口塑料第五部业务经理,负责塑料业务的市场开发工作。在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连某某以“某公司”名义多次销售型号为SGB802等的塑料原材料给客户谢某,每次双方谈好价格后,由谢某派员到“某公司”的仓库提货,小部分货款由谢某划转到某公司的银行户头,大部分货款则由被告人连某某向谢某收取现金后再缴交给“某公司”,至2012年11月初,谢某结欠某公司货款人民币84000.5元。2012年11月上旬,被告人连某某向谢某讨回货款人民币84000.5元后,没有归还某公司,至同年12月被告人连某某离开广东某进出口公司时,该款被其用于日常开销挥霍一空。

另查明,被告人连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连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连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连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广东某进出口公司出库凭证、销售清单、收款记录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相关相片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夏某、吴某、谢某证言,被告人连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劳动合同、工资单,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材料及被告人自首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连某某在广东某进出口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某公司业务经理经收货款的职务便利,侵占某公司资金8400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连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依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文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马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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