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南宁市某某联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2阅读量:(1665)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港北民初字第3595号

原告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某某联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桂亮,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南宁市某某联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桂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起原告受聘于被告并到被告的某某尚城售楼部工作,从事商品房销售。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2日原告辞去被告处工作。被告目前尚拖欠原告2014年10月份基本工资800元及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12日提成工资29680元。因被告无故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致使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辞去被告处工作,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2000元/月×2个月)。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无理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30480元(2014年10月基本工资800元,提成工资2968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辞职后相关工作没有交接完毕,故原告可领取的佣金提成总额为47015元,已经向原告发放佣金提成39496元,尚有佣金提成7519元,因上述款项发放时间尚未届满,故至今仍未发放给原告。原告因自身原因辞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起,原告到被告下设的贵港分公司某某尚城项目部工作,岗位为销售主管。2013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月工资为18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工资的增减、奖金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的公司规章制度发放。2014年10月3日原告因自身原因书面申请辞职,同日被告下设的贵港分公司收到原告的辞职报告,2014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辞职报告,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不再到被告下设的贵港分公司处上班。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12日解除。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2日的工资8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制定了《某某联行职位薪酬制度》,并于2010年6月8日起正式执行。该制度规定提成按季发放(三个月一次),提成原则发放条件为:客户已按揭放款且不欠款(一次性放款的客户签订买卖合同且不欠款;分期付款的付清房款后),将按季发放确认提成金额的80%,交房后发放15%,办理完房产证发放5%。同时,该制度还规定销售人员辞职或被公司辞退,应交接成交客户和所有来访客户给主管,由销售主管根据实际情况安排给其他销售人员进行跟进,原销售人员与帮跟进成交客户的销售人员提成比例分配:一、签订买卖合同:原顾问及跟进顾问提成发放按50%和50%进行分配;二、已签合同并办理银行按揭(指银行已放贷款):按80%(原职业顾问)和20%(跟进置业顾问)进行分配;三、已签合同并提交办理银行按揭材料(未放贷款):按70%(原置业顾问)和30%(跟进置业顾问)进行分配,后续所有工作由接手客户的销售人员跟进。2014年3月26日被告作出《佣金提成调整决定》,规定从2014年4月1日起对全体销售人员佣金提成进行点数调整,从原有个人销售额的1.2‰调整为个人销售额的1.4‰。原告在被告下设的贵港分公司某某尚城项目部工作期间,按照被告制定的《某某联行职位薪酬制度》完成阶段性销售工作任务可领取的佣金提成总额为47015元,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佣金提成39496元,尚有佣金提成7519元,因被告规定的佣金提成发放时间尚未届满,因此,至今仍没有发放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贵劳人仲字(2014)第131号仲裁裁定书、劳动合同、名片、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辞职被告、某某联行职位薪酬制度、佣金明细汇总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因自身原因以递交辞职报告的形式,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是因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辩论意见,因与被告书写的辞职报告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佣金提成的问题。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12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被告至今尚有佣金提成7519元未向原告发放,并拖欠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12日工资800元。虽然被告规定佣金提成按季发放,原告上述佣金提成仍未到计发的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2日工资800元及拖欠的佣金提成7519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某某联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韦某某佣金提成7519元及2014年10月1日至12日的工资800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明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农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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