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凌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2阅读量:(1575)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344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现住南宁市民族大道。

委托代理人:李兰娟,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某,女,壮族,住广西大新县。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冠弯,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凌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凯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娟,被告凌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冠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凌某某向原告借款195000元,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凌某某应当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支付15000元作为还款保证金。具体还款方式为:被告凌某某应于每月28日向原告还款7500元,连续还款6个月后,剩余150000元应于2012年6月28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如逾期还款,凌某某丧失还款保证金请求权,同时按应还款金额的2‰每日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凌某某支付195000元,被告凌某某在归还本金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凌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500元、利息24188元(以187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2年6月28日)、违约金96750元(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每期应还款金额的2‰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2、被告陈某某连带偿还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凌某某、陈某某共同答辩称:1、被告凌某某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另外45000元是作为合同担保;2、被告凌某某已多次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还款合计67500元;3、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凌某某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不合理,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保证金15000元应当在被告未按时还款时抵作还款保证金;5、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被告凌某某、陈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以下简称甲方)罗某某、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凌某某、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陈某某,乙方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甲方借款;丙方承诺就乙方的还款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了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经三方友好协商,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自愿签订本《借款合同》文本,供三方严格遵照履行。一、借款概况:乙方向甲方借款195000元。二、还款约定:1、乙方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的28日向甲方归还借款7500元,按此方式连续还款六个月,共计应当还款45000元。2、剩余借款150000元,乙方应当于2012年6月28日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完毕。三、还款保证金条款:乙方应当于收到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向甲方支付还款保证金15000元。乙方按时归还借款的,甲方应当在双方借款债务结清后三天内向乙方返还还款保证金;乙方违反归还借款约定的,则无权要求甲方返还还款保证金。四、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除丧失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还款保证金返还请求权之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每日计算,自违约之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计算方式为:应还款金额×2‰×违约天数)。五、担保条款:丙方自愿承诺就乙方的还款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凌某某支付195000元借款的事实,提供《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罗某某根据《借款合同》(编号:X)约定支付的借款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000)。本人保证按时还款。特立此据。收款人:凌某某。2011年10月27日。”被告凌某某在《收据》上签有姓名,并捺有手印。被告凌某某当庭提交证据《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一份,载明:凌某某于2012年2月26日向罗某某账户存入金额27000元。被告凌某某称其中15000元系对本案借款关系向原告的还款,另12000元系对(2014)青民一初字第X号案借款关系向原告的还款。原告则认为上述汇款属于《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被告凌某某应支付的还款保证金。被告凌某某主张至2012年8月,其已向原告还款67500元,原告当庭称其收到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的还款75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第一条第3款对本案借款合同进行定义,但未明确借期内利息,应视为对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在借期内属于无息借款合同。二、关于出借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0月27日出借给被告凌某某195000元,并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佐证。被告则称原告仅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佐证借款的事实,被告仅提出反驳而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予以认定,对被告的反驳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凌某某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95000元。三、关于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凌某某还主张其已向原告罗某某还款67500元。对此,被告凌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被告凌某某认为其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账户汇入27000元中的15000元系对本案借款关系向原告罗某某的还款,另12000元系对(2014)青民一初字第X号案借款关系向原告罗某某的还款。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此款性质应为支付两份《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人应付的还款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而《借款合同》第三条关于还款保证金的约定在本质上属于扣除出借数额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因此,应认定被告凌某某汇款属于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加上原告自认被告凌某某另偿还了75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凌某某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其还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2500元。对于被告主张另45000元的还款,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四、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的问题。如前述,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凌某某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还在《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按应还款额的千分之二每日计算,而此约定系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于超出此限度的利息、违约金之和,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扣除被告凌某某已如期支付的第一期的当月还款,则被告凌某某应赔偿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7500元/月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2、以7500元/月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3、以7500元/月为基数,从2012年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4、以7500元/月为基数,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5、以7500元/月为基数,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6、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以上违约金计算,因被告凌某某于2012年2月26日偿还了15000元即两期借款,但仍属于逾期还款,故第二、第三期借款的违约金应计算至还清当期借款时止。五、关于被告陈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丙方(被告陈某某)自愿承诺就乙方(被告凌某某)的还款义务向甲方(原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则被告陈某某应对本案中被告凌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部分,有权向被告凌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某应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2500元;

二、被告凌某某应向原告罗某某支付逾期借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1、以7500元/月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2、以7500元/月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3、以7500元/月为基数,从2012年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4、以7500元/月为基数,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5、以7500元/月为基数,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6、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三、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部分,有权向被告凌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被告凌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凯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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