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李某、汕头市金平区某某餐具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2阅读量:(1456)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49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马伟钦,某某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某某路31号西梯。

负责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新,该司员工。

被告汕头市金平区某某餐具经营部,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某某园33幢102。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经营部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李某、汕头市金平区某某餐具经营部(下称某某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伟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新、被告某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今年5月2日20时08分,被告某某经营部的雇佣司机李某驾驶粤D07×××号中型普通货车途经汕头市某某路某某振业理赔服务中心前路段时,车头中间位置追尾碰撞由周某某驾驶正在等待交通信号灯指示的粤DYE×××号小型轿车车尾,造成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粤D07×××号中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4201元(其中车辆维修费77401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800元、鉴定费6000元,扣除被告某某经营部已付的维修费30000元);2、被告某某经营部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本被告只需对原告方合理车辆维修费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交通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本被告无需赔;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77401元金额偏高,应按汕头物价部门鉴定的损失价格予以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缺乏依据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经营部辩称:本被告已垫付车辆维修费用30000元,车辆维修费用应按保险公估公司评估的维修费65918元计算;有关赔偿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粤DYE×××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粤D07×××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双方约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

今年5月2日20时08分,被告某某经营部的雇佣司机李某驾驶粤D07×××号中型普通货车途经汕头市某某路某某振业理赔服务中心前路段时,车头中间位置追尾碰撞由周某某驾驶正在等待交通信号灯指示的粤DYE×××号小型轿车车尾,造成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今年5月8日对粤DYE×××号车辆除隐损部分之外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总价为37355元。5月26日,被告保险公司确认粤DYE×××号车辆损坏的项目、内容。随后,原告于5月27日将粤DYE×××号车辆送至汕头合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6月6日维修完毕。原告支付修费用77401元。

原告因索赔未果,于今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按被告保险公司对粤DYE×××号车辆所确认的损坏项目、内容进行鉴定,该司于今年6月15日作出报告编号为“FSXC-FYST-CL1408003”《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粤DYE×××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为65918元。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佛山市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发票联》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本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某是在履行职务中致原告车辆受损,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某某经营部承担。粤DYE×××号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由保险公估公司作出鉴定,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系粤D07×××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虽对粤DYE×××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但并没有鉴定该车辆隐损部分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汕头物价部门鉴定的损失价格予以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费用属财产损失的一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及数额,本院依法分别确认如下:

1、车辆的维修费用:按鉴定意见65918元。原告请求按汕头合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车辆的费用77401元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2、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每天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60元,从今年5月2日车辆受损之日起计算至6月6日车辆维修完毕之日,该费用为2160元(60元/天×36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及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该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3、鉴定费6000元,已由原告支付,因该鉴定费不属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故应在本案有关诉讼费用部分中处理。

上述费用共计680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078元。扣除被告某某经营部支付原告的维修费3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8078元。被告某某经营部支付原告的维修费30000元,可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

被告某某经营部对粤D07×××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经营部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38078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受理费400元,被告汕头市金平区某某餐具经营部负担受理费470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870元、鉴定费6000元,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收退,由被告汕头市金平区某某餐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原告周某某预交受理费中的470元及鉴定费6000元直接付还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某某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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