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汕头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6-02阅读量:(1326)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61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熊海博,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汕头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以原、被告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建新

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

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晓婉

合同纠纷  合同  保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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