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汕头市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2阅读量:(1464)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伟钦,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汕头市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陈某某、汕头市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伟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15日18时50分,陈某某驾驶粤DM16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D163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普宁往汕头方向行驶,途径S237线潮阳区谷饶镇华某某商场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张某某以及电动二轮摩托车乘坐者刘某某二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11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住院抢救15天,共支付医疗费155890.52元。2013年11月15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3)第AF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刘某某无责任。2013年11月30日,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潮阳公(司)鉴(尸)字(2013)11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为:死者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2月17日,张某某及刘某某的家属与陈某某签订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内容为:陈某某支付两受害人的医疗费由受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作为对受害人家属的补偿,陈某某给付慰问金6000元及补偿金30000元。五被上诉人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不得再向陈某某及某某公司主张任何赔偿。

另查明,粤DM16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6月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7日24时止与2013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

再查明,本宗事故致死受害人张某某(****年**月出生),事故发生前系汕头市某某信纺织有限公司门卫,月工资2500元。死者张某某系农村居民,本宗事故另一致死受害人刘某某(****年**月出生),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某某村顶某某号,该户籍地址为福建省漳州市城区。

原审判决认为,本宗交通事故宗,驾驶员陈某某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有路口标志,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张某某、刘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3)第AF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张某某及刘某某死亡,现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按刘某某的死亡赔偿数额请求赔偿,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陈某某因交通肇事已受刑事处罚,五被上诉人不应当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肇事司机陈某某的行为已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精神损害,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五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主张死者张某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赔偿,五被上诉人也举证证明了张某某生前工作性质及收入情况,故其误工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五被上诉人与陈某某签订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张某某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广告牌损失,因本案审理的是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死的赔偿纠纷,对于张某某广告牌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五被上诉人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五被上诉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广东省、福建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各项赔偿为:

1、医疗费:张某某在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5890.52元,有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为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抗辩医药费部分应当按社保用药的范围予以赔偿,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主张。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2、护理费:张某某在医院抢救治疗15天,结合其病情,护理人员酌定为每天2人。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47920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47920元/年÷365天×15天×2=3938.63元。

3、误工费:死者张某某系汕头市某某信纺织有限公司门卫。月工资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张某某住院15天可计算误工,即误工费为2500元/月÷30天/月×15天=12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某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即为15天×50元/天=750元。

5、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147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五被上诉人请求的21573.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6、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同宗事故致死的刘某某的死亡赔偿数额确定。原审法院(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74号案件中,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48880元,故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48880元。

7、交通费:死者张某某住院期间及为其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故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宗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且张某某没有过错,对张某某家属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打击。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可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赔偿数额为683882.6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五被上诉人,因原审法院审理的(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74号案件与本案是同一宗交通事故,死者为刘某某,其全部赔偿损失为528523.26元,本案中五被上诉人的损失为683882.65元,两案件的受害人家属按赔偿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刘某某、张某某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赔偿比例为:43.59%与56.41%。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五被上诉人12万元×56.41%=67692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五被上诉人100万元×56.41%=564100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683882.65元-67692元-564100元=52090.65元,因五被上诉人签订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中约定了权利的放弃,故陈某某、某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五被上诉人67692元。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五被上诉人564100元。三、驳回五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2元,减半收取4071元,由五被上诉人承担556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3515元。五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预交的受理费400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556元,余下的3449元由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五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另应承担的66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交。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以(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74号案件中死者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48880元确定本案死者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的判决是错误的。1、《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适用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多人死亡”情形,但侵权法中未对“多人”概念进行明确。而参考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一般“多人”指大于等于三人,那么本案两人死亡的事故中,不应适用该规定,故上诉人认为本案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2、退一步讲,即便本案情形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同事故死者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确定本案死者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也是错误的。从侵权法的起草背景及人大通过后的相关答复不难看出,该规定的出台是为了体现对生命权利的尊重,对同一损害致死的“多人”,不考虑诸如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等,旨在排除“多人”死亡事故中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按不同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的情况,实现“同命同价赔偿”。并且侵权法规定此情形“可以”而非“应当”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是有选择性的,并非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具体是否适用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本次事故两死者分别为64周岁及7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九条规定,两死者即便按“同价”赔偿也应考虑其年龄因素,不应按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二、本案侵权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系对被害人家属精神上的一种慰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2、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3、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参照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确定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张某某及刘某某是因同一侵权行为导致死亡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张某某和刘某某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判决错误,是对法律的曲解,缺乏法律依据。1、上诉人认为“多人”指大于或等于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第一、《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多人指大于或等于三人。从一般的侵权情形看,被侵权方一般为单一主体,可见,上述法条规定的“多人”主要是区别被侵权主体为单一主体这一一般侵权情形,因此,“多人死亡”应指非一人死亡。第二,上述法条之所以规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主要是考虑到同一侵权行为造成不同主体死亡时,对不同死亡主体赔偿的公平性,以防止原告之间相互攀比以及避免同一事故中赔偿数额差距过大引发社会争议。因此,只要是同一侵权行为造成不同(即“非单一”)主体死亡的,应依法适用该规定。2、上诉人认为按“同价”赔偿应考虑其年龄因素,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第一,上述法条已明确规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不同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并不受其年龄、户口性质、收入状况等个人因素的影响,应当一视同仁,确定“相同数额”。第二,《侵权责任法》作为上位法和新法,其效力依法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引用上述司法解释主张以年龄区分死亡赔偿金数额,违反了法律适用原则。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法条规定“此情形‘可以’而非‘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第一,无论是“可以”还是“应当”,法院均可适用该规定进行判决,况且上诉人无法提出确切有效的不可以适用的理由。第二,答辩人在原审时已主动、明确请求法院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用这一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张某某的死亡,对作为儿女的众多答辩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侵权人受到刑事追究,与答辩人的精神伤害没有关系。而交强险合同也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当事人的精神损害,且当事人还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优先赔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某某公司当庭答辩称,二被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二被上诉人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某某的赔偿在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74号案件中已经作出判决并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按同宗事故致死的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款的立法意义在于不同个体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时,必然存在差异。但是多个受害人在同一侵权事件中死亡,再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不仅在结果上难以接受,更是对普通民众朴素的法感情的极大挑战。因此,该条款体现的是生命健康权的平等性。而且《侵权责任法》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新法和上位法,其效力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受害人张某某与另一受害人刘某某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其事故原因、损害后果均相同,故一审法院对受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同一侵权行为中另一受害人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该条规定的多人不包括两人,以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考虑年龄因素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2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丹华

审判员  吴晓如

审判员  陈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鸿瑜

交通事故责任  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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