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2阅读量:(1391)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马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伟钦,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互认识谈婚,同年农历10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姚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语言上无法沟通,在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也无法调和,被告动辄殴打原告。因为双方的矛盾更加激烈,原告于2011年5月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姚某某由其抚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婚生儿子的基本情况;4.租赁合同、证明,证明其在汕头居住,且与被告分居生活三年多;5.病历,证明经医院诊断,其生育能力有问题,今后将生育困难,共生的儿子应当归其抚养;6.离婚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是被告提供,且被告协商同意离婚的意见。

被告姚某某辩称,一、他与原告在读初中时就相互认识,在2002年开始建立男女恋爱关系,在2004年农历8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8月1日补办结婚证。双方是经过多年的恋爱后结合在一起的,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随着儿子的出生,双方的夫妻感情不断加深,夫妻感情一直非常融洽,当然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也偶尔因为生活琐事而发生过争吵,但这是每个家庭都存在的普通问题,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且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动辄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所称的分居时间也不属实,其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并不是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二、若法院判决离婚,则婚生儿子应归他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儿子自幼由他与父母抚养至今,现在儿子已经上小学,每天也是他负责接送和教育,原告对儿子的生活状况不闻不问,完全没有尽到为人母的职责,现在儿子随他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被告姚某某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初中读书期间就互相认识,双方于2004年谈婚,并于同年下半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8日生育了儿子姚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初中读书期间就相互认识,彼此了解,双方因相知相爱而结婚,婚姻基础稳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产生过矛盾、冲突,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不能共同生活的程度。必须指出,婚姻生活偶尔发生矛盾在所难免,面对矛盾,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包容,多一点关怀、多一点理解,特别是双方还有一个可爱的孩子,身为父母也有责任为孩子创造一个母爱、父爱完整的成长环境。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建设美好的家庭。鉴于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马某某与姚某某离婚。

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燕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昭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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