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发表于:2015-06-01阅读量:(190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二中执异字第00441号

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某某路88号院(某某大厦)1号楼2501。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某某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轩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多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生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多律师。

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49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称:一、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的证据;二、仲裁裁决违反依法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仲裁基本原则,肆意割裂、扭曲案件事实,回避某某公司践踏社会公德底线的严重违约事实,规避对某某公司不利的法律规范的适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请求贵院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某某公司辩称:一、仲裁时我方未向仲裁庭隐瞒任何事实和证据,相关事实仲裁庭经过调查均已作出认定,相关的证据在仲裁时也都已经出示并质证;二、对方所称仲裁庭的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综上,该案裁决公平、公正,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

经审查查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因所签订的《入网服务协议》纠纷仲裁裁决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京仲裁字第0490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二、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服务器代维费8000元和入网车辆服务费156690元;三、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代为预交的仲裁费9655.52元。

本院在不予执行审查过程中,要求某某公司明确某某公司隐瞒了哪些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执行该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某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执行该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某某公司的不予执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490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贾奕良

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

代理审判员  高 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娜

裁定书  执行  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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