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1阅读量:(177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4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金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王某某、陈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王某某将(车牌号为京某,发动机号为某)富康轿车出售给陈某某。车辆交付后,陈某某因无购车指标,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协商未果。王某某认为陈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办理过户手续,至今无购车指标,故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王某某、陈某某于2008年7月19日的买卖协议;2.陈某某返还车牌号为京某的富康轿车;3.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王某某诉讼请求。2008年7月19日陈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王某某协助陈某某办理过户手续,但因多次联系王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致使上述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王某某继续履行与陈某某2008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将车牌号为京某的富康轿车过户至陈某某名下;反诉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针对陈某某的反诉,王某某辩称:不同意陈某某的反诉请求。陈某某没有按照协议办理过户手续,依据北京的限购政策现在车辆也无法办理过户,王某某对此没有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王某某(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1.经甲、乙方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把京某白色富康轿车(以下简称富康轿车)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车款。2.在2008年7月19日前该车所有违章罚款均由甲方承担。3.乙方代甲方过户,如过户遇到困难,甲方应主动替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办理不成,乙方把原车还给甲方,甲方应全款退给乙方车款并赔偿所有损失。该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向王某某支付车辆款;王某某依约将富康轿车交付陈某某。2010年12月,北京市政府颁布车辆“限购”政策。因陈某某自身条件的原因,现不符合将富康轿车过户的政策条件,陈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富康轿车。

另查,2013年5月2日,王某某(甲方)、陈某某(乙方)、耿某某(丙方同时系乙方担保人)签订《车辆号牌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京某从2013年5月2日起交由乙方使用,车牌号使用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到期甲方将收回车牌号京某的使用权,乙方将车辆过户或报废,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一审庭审中,陈某某称富康轿车不是其购买,是其丈夫陈某某购买,在富康轿车车辆行驶证丢失请王某某帮忙办理的情况下,王某某要求其签订《车辆号牌使用合同》,其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在该合同上签字。王某某称因与陈某某是买卖关系,陈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认为富康车应为陈某某与陈某某二人共同所有,之后富康轿车车辆行驶证丢失需补办行驶证,才与陈某某签订《车辆号牌使用合同》。

再查,陈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

一审庭审中,就王某某与陈某某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协议》一事一审法院进行询问,王某某称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因为根据2010年12月北京市政府颁布车辆“限购”政策,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陈某某称应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北京市现有的政策不满足富康轿车过户的条件,但车辆的所有权应该属于陈某某。经一审法院释明,陈某某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合同解除的后续事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根据相关政策,王某某、陈某某双方不能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即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王某某有权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故王某某要求解除王某某、陈某某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王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车牌号为京某的富康轿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将车牌号为京某的富康轿车过户至其名下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陈某某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合同解除的后续事宜,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某某与陈某某于二○○八年七月十九日签订的协议;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车牌号为京某的富康轿车返还给王某某;三、驳回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陈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陈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并由王某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1.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已付清了车款,王某某亦将车辆交付陈某某,故王某某出卖车辆、收取车款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仅因王某某未按约定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致使车辆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故一审法院以王某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决解除合同不当。2.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王某某出卖车辆、收取车款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应继续履行合同,故陈某某反诉要求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理由正当。

王某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陈某某、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经询,陈某某述称,其购买车辆的目的系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能够在路面上行驶,而非购买车辆本身。按照现有政策和车辆状况,该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约定,若车辆过户手续办理不成,王某某返还陈某某购车款,陈某某返还王某某车辆。鉴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相关政策变动,双方当事人无法将涉案车辆过户至陈某某名下,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现王某某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释明,陈某某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故陈某某主张的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车辆过户至陈某某名下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某某(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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