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北京市昌平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1阅读量:(347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9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洪亮,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某某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某某山镇某某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锐,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北京市昌平区某某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山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11月,某某山镇政府声称因某某路两侧绿化项目建设,我位于某某村136号的宅基地及其地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需要进行拆迁,因此要求我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后某某山镇政府多次采取威胁恐吓手段,逼迫我于2011年11月22日与其签订了《某某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之后,某某山镇政府将我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变成了绿地,近期经我向相关部门了解,某某山镇政府所说的拆迁项目并不存在,某某山镇政府的拆迁行为是违法的,我认为,该拆迁补偿协议应当无效,某某山镇政府应当将宅基地房屋腾退给我,为此,我多次找到某某山镇政府,要求某某山镇政府返还宅基地及房屋,但某某山镇政府均以推脱。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某某山镇政府于2011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某某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2、某某村136号的宅基地及房屋返还给我;3、诉讼费由某某山镇政府负担。

某某山镇政府在原审法院辩称:肖某某所谓某某山镇政府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逼迫肖某某签订协议不属实,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条件;肖某某根据管理需要,对某某路周边进行绿化改造,肖某某的房屋在道路旁,在规定的绿化范围内,肖某某经与某某山镇政府协商将肖某某房屋拆除后作为绿地使用并无不妥;关于肖某某所述的拆迁许可证的问题,拆迁许可证是管理性的规定,不是禁止性的规定,即便本案拆迁没有拆迁许可证,只要是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署的,亦应当认定为有效。不同意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某系某某村原136号宅院(以下简称:某某村136号院)权利人。2011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某某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记载,因某某路两侧绿化项目建设,需要拆迁肖某某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双方在该协议中对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等具体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某某山镇政府共计支付肖某某各项补偿款1431773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山镇政府将原某某村163号院房屋拆除后,现地块已形成绿化带。

上述事实,有《某某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肖某某主张某某山镇政府强迫自己签订《某某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违反自愿原则,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肖某某主张某某山镇政府的征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用地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一节,首先,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无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且对于拆迁许可证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对管理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其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及的拆迁是以绿化为背景,由地方政府为公共利益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本案的拆迁行为并无损害公共利益的事实,不符合法律对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肖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返还136号宅基地。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某某山镇政府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其签订补偿协议。

某某山镇政府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肖某某认为某某山镇政府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其签订补偿协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现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于政府与个人协商腾退房屋土地并给与补偿的合同作出效力性的强制性禁止规定。肖某某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肖某某如认为拆迁行为未经合法审批,可以向相关主管机关反映,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综上所述,肖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肖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肖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索 彤

房屋  拆迁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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