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与北京市平谷区某某局驾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1阅读量:(3053)

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05144号

原告(被告)贾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洪亮,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局驾校,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南街39号。机构代码400**7-3。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局驾校副校长。

原告(被告)贾某与被告(原告)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局驾校(以下简称某某局驾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梁洪亮与某某局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郭建立、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诉称:我自2001年7月起在某某局驾校从事教练工作至今。某某局驾校在不具备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况下,强行要求我与其签订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后某某局驾校不仅要求我按全日制工作制上班,而且周六日还要加班。某某局驾校支付我的工资低于单位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有时还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某某局驾校未为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扣发我的过节费等。为此,我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某某局驾校与我签订的不定时工作制合同无效;2、某某局驾校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某某局驾校支付我2001年7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83000元;4、某某局驾校支付我2001年7月至今与本单位事业编制同工种教练之间的工资差额126000元;5、某某局驾校支付我2008年2月至今双倍工资差额167500元;6、某某局驾校支付我2001年7月至2013年8月周六日加班费93635元;7、某某局驾校支付我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拖欠克扣工资17834元,并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458.5元;8、某某局驾校支付我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元;9、某某局驾校支付我2013年元旦、春节、五一过节费共计1400元。

某某局驾校辩称:第一,我单位与贾某之间签订的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遵循合同自治原则,我单位与贾某均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我单位是事业单位性质,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手续。所以不是我单位自身不想办理,而是客观情况不能够办理审批手续。但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允许按照这种方式经营,否则相关部门早就予以强令停业。所以贾某主张我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我单位同意与贾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贾某主张养老保险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贾某为农民工,依据我单位公布的《聘用教练员工资发放办法》的规定,农民工均愿意将养老保险金实际发放给其本人。且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此亦进行了约定。所以我单位发放贾某的工资中已具有养老保险金,我单位不存在不为贾某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只是将养老保险金发放给贾某后,由于其自身原因而未缴纳,过错在于其自身,而非我单位。第四,贾某主张2001年7月至今与同工种教练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单位发放教练员工资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工资发放办法,及我单位与各位教练员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条款。因为身份编制及各自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不同,教练员的工资数额是具有差别的,但这也是很正常的客观情况。另外,贾某主张的同工同酬亦不符合法律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法律规定的同工同酬是指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第五,贾某主张2008年2月至今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单位于2011年1月1日与贾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另外,贾某在申请仲裁时未主张2008年2月至今的双倍工资,而是要求支付2012年2月至12月双倍工资,故贾某的此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第六,贾某主张周六日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是由于贾某的工作性质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教练员往往会在周六日约学员学车。因此,不存在周六日加班费的问题。二是根据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条及第八条的约定,贾某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工作外,其他时间均不算加班,贾某应当在没有学员约时自行安排休息休假。因此,不存在贾某主张的加班和带薪年休假问题,贾某无权主张休息日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三是依据法律规定,贾某此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第七,我单位对贾某的所有工资均依约已经发放,不存在克扣、拖欠贾某工资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第八,贾某无权主张过节费。我单位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利根据职工的工作表现,在过节时考虑是否发放过节费用。贾某由于工作表现不好,我单位决定不予发放过节费用。综上,我单位亦不同意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单位无需支付贾某:1、2001年7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13893.42元;2、年休假工资3575元。

贾某针对某某局驾校的起诉辩称:某某局驾校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对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而与我签订不定时工作制合同应认定无效,且合同有关劳动保障条款也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某某局驾校应当向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我至今仍在某某局驾校任职,我的主张并未超过时效。某某局驾校认可周六日加班的事实,其应当向我支付周六日加班费。劳动法明文规定要实现同工同酬,某某局驾校应支付我与其他同工种教练员的工资差额。某某局驾校未发放我过节费,是对我的不公平待遇和歧视,应补发我过节费。故我不同意某某局驾校的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贾某系本市农业户口。贾某于2001年7月到某某局驾校工作,担任货车教练员。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贾某应达到某某局驾校要求的工作任务,全年培训学员毕业合格人数40人以上;某某局驾校安排贾某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某某局驾校每月15日前支付贾某工资,按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预发,再按季以工作量即毕业人数结算;某某局驾校为贾某缴纳工伤及医疗保险,其他社会保险由某某局驾校以工资方式支付给乙方,由贾某自行缴纳;本合同附件为《聘用教练员工资发放办法》。《聘用教练员工资发放办法》规定毕业1名学员劳动报酬发放标准为:约时数×8.5元/小时;新的工资发放标准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每毕业1名学员所需约时数为54小时。自入职之日起,某某局驾校未为贾某缴纳养老保险费。自2008年起某某局驾校未安排贾某休年休假。2011年全年贾某培训学员毕业合格人数为49人。

自2012年7月起,某某局驾校统一为聘用制教练员涨工资。自2012年9月19日起,某某局驾校不再按培训学员毕业合格人数结算工资,而是按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工资。2012年11月15日,某某局驾校按10.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和实际出勤天数支付贾某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后某某局驾校就社会保险和工资标准调整等问题与聘用教练员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其中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聘用教练员签订《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乙方(教练员)自愿要求甲方(某某局驾校)缴纳工伤、医疗社会保险至2012年3月31日,自2012年4月1日起自愿要求甲方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等一切社会保险费用全部(含乙方自缴部分的社会保险)以工资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自行予以安排缴纳。对此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所有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贾某认为该《补充协议》内容违法,不同意签订。后某某局驾校于2012年11月29日结算贾某2012年7月至9月18日期间工资时按8.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结算,同时扣除了已支付贾某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中小时工资10.5元与8.5元之间的差额。但某某局驾校按9.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结算其他教练员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的刷时工资。2012年11月以后,某某局驾校对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的其他聘用制教练员,根据教授货车或小客车、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不同情况确定三种小时工资标准,即货车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10.5元,货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9.5元,小客车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9.5元,小客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8.5元。但某某局驾校一直按8.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支付贾某工资。另,某某局驾校支付其他聘用教练员2013年元旦、春节、“五一”过节费共计1400元,但未支付贾某上述过节费。

2013年12月,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贾某向某某局驾校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某局驾校表示同意与贾某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供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约定贾某担任替班教练岗位工作,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等内容,因该合同与贾某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方面发生变化,贾某不同意与某某局驾校签订。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某某局驾校不再给贾某安排工作。后贾某未再到某某局驾校上班。

贾某向北京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自始无效;2、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支付2001年7月至2013年5月养老保险补偿金83000元;4、支付2001年7月至2013年5月周六日加班费92711元;5、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双倍工资22000元;6、支付拖欠2012年7月至9月工资14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75元;克扣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工资3534元及25%经济补偿金883.5元;7、支付2013年元旦、春节、五一过节费1920元;8、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年休假工资15163.5元;9、支付2013年5月、6月加班费924元;10、支付服装费500元、锅200元、两箱水48元;11、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和本单位同行业、同工种的教练工资差额126000元。2013年8月20日,该仲裁委裁决:一、某某局驾校支付贾某2001年7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13893.42元;二、某某局驾校支付贾某2008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3575元;三、驳回贾某的其他申诉请求。贾某与某某局驾校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中,关于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问题,贾某主张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某某局驾校要求其全年培训学员毕业合格人数为40人,每毕业1名学员所需约时数为54小时,全年合计工作时间为271天,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且在超过任务以外某某局驾校亦安排其休息日加班,但未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某某局驾校称超过合同约定的毕业合格人数以外约学员由教练员自行安排。贾某对其主张某某局驾校安排其超过合同约定毕业合格人数以外休息日加班未提供相应证据。

关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问题,经本院与双方核实,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8月期间贾某休息日加班天数共计为63天。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贾某主张自2008年起某某局驾校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依法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某某局驾校称每年安排员工外出旅游,并补贴员工旅游团费,应视为其已享受带薪年休假。贾某认可其每年均参加某某局驾校安排的外出旅游,但旅游期间某某局驾校不支付其工资,故不应视为享受带薪年休假。某某局驾校对贾某主张旅游期间其单位不支付贾某工资予以认可。

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某局驾校明确表示只同意与贾某签订上述替班教练岗位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贾某表示无法接受,并表示其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将要求某某局驾校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某某局驾校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0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工资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某某局驾校未为贾某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对因此给贾某造成的损失,某某局驾校应予赔偿。故对贾某要求某某局驾校支付2001年7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不得无故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贾某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某某局驾校自2012年7月起一直按8.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支付贾某工资,但却按9.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结算其他签订《补充协议》聘用制教练员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的刷时工资,并于2012年9月19日以后一直按10.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其他签订《补充协议》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货车教练员工资。本院认为,某某局驾校要求贾某签订《补充协议》中关于社会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贾某拒绝签订该《补充协议》不能构成某某局驾校降薪的合理依据,某某局驾校应支付贾某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因某某局驾校无合理依据克扣贾某工资,贾某要求某某局驾校支付克扣工资25%经济补偿金,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除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以外,均实行标准工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虽然某某局驾校与贾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某某局驾校就此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某某局驾校仍应对贾某实行标准工时。关于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某某局驾校要求贾某全年培训学员毕业合格人数40人,而每毕业1名学员所需约时数为54小时,全年合计工作时间为271天,超过法定工作天数,故某某局驾校存在安排贾某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应支付贾某相应休息日加班工资。贾某主张某某局驾校在培训学员毕业合格人数40人以外安排其工作,导致其休息日加班,某某局驾校对此予以否认,贾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贾某主张的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对合同约定任务数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合同约定任务数以外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因自2012年9月19日起某某局驾校按实际出勤天数支付贾某工资,根据本院与双方核实的贾某实际出勤情况,贾某存在休息日加班,但某某局驾校未依法支付贾某相应休息日加班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贾某要求某某局驾校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贾某主张的2001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已超过用人单位二年材料保存期间,因此,对于2010年12月以前是否存在加班情况应当由贾某自行举证,现贾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12月以前休息日加班情况,故对贾某主张的2001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自2008年起某某局驾校未安排贾某休带薪年休假,某某局驾校虽主张其每年安排贾某外出旅游,应视为贾某已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某某局驾校安排贾某旅游期间并未支付贾某工资,且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安排员工旅游的性质应视为单位内部福利,不能以此抵消员工依法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待遇。故对贾某要求某某局驾校支付自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局驾校主张因贾某工作表现不好,其决定不发放贾某过节费,但某某局驾校未对其此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鉴于某某局驾校已支付其他聘用制教练员此项费用,亦应支付贾某。故对贾某要求某某局驾校支付过节费1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贾某与某某局驾校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贾某以该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故对贾某主张确认某某局驾校与其签订的不定时工作制合同无效及要求某某局驾校支付2008年2月至今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贾某主张其与某某局驾校事业编制教练员同工同酬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审理中,贾某将要求某某局驾校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变更为要求某某局驾校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但贾某要求某某局驾校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贾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局驾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贾某二○○一年七月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四角八分。

二、被告(原告)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局驾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贾某二○一二年七月至二○一三年八月期间克扣工资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及二○一二年七月至二○一三年八月期间克扣工资25%经济补偿金一千四百一十六元。

三、被告(原告)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局驾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贾某二○一一年一月至二○一三年八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七千六百三十六元。

四、被告(原告)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局驾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贾某二○○八年至二○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二百八十元。

五、被告(原告)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局驾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贾某过节费一千四百元。

六、驳回原告(被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局驾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局驾校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翠萍

代理审判 员徐婷

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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