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温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1阅读量:(1448)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源,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秀虹,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男,汉族。

被告梅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某某某某路9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某某路559号某某保险大厦首层。

负责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温某、梅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秀虹、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8月29日,司机余某某驾驶原告之粤MK342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梅县区城东镇沿S224线往梅县区某某村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梅县某某村镇某某路地段时,不慎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温某驾驶的粤MK2182号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司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造成某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正在施工中的道路和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余某某、温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某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责任。据调查核实肇事车辆粤MK2182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梅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分别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8815元,包括:粤MK3427号货车修理费33460元、粤MK3427号货车拖吊施救费3800元、粤MK3427号车损价格评估费1555元。以上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损失由粤MK3427号货车和粤MK2182号货车双方当事人按各负50%的方式分担责任,作为粤MK2182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8815元-2000元)×50%=18407.5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07.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承保的粤MK2182号货车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承保的粤MK2182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84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温某辩称,一、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无异议;二、其非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也非适格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三、其驾驶的粤MK2182号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梅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的损失无异议;二、粤MK2182号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仅在其处购买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及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有效行驶证及驾驶证,由于标的车是运营车,请提供车辆运输营运证,驾驶员货运从业资格证,驾驶员当年体检回执,若相关证件过期,其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并核实事故车辆的车架号是否是其承保车辆,否则不予赔付。二、对原告的损失,其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请法院依法审核。三、诉讼费其不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其承保标的车粤MK2182号机动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出险标的车粤MK2182号车是否是其承保的车架号为L102XU6D79P13855的车辆;三、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标的车粤MK2182号车所有人梅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有无道路运输许可证以及司机温某有无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四、车损价格评估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也不是加害人,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这两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3时0分许,余某某驾驶粤MK342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梅县区城东镇沿S224线往梅县区某某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梅县区某某村镇某某路段时,与从某某村镇往城东镇方向行驶由被告温某驾驶的粤MK218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余某某和被告温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并造成某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在施工中的道路和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余某某、温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方某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责任。

经查,粤MK218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梅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温某是被告梅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该车分别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本案事故车辆粤MK342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黄某某。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委托广州市某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K3427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鉴定,该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穗华价估(梅)(2014)850号《关于粤MK3427楚风牌HQG3310GD3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MK3427楚风牌HQG3310GD3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33460元,原告先修理后支付费用。另外原告支付了粤MK342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受损评估费(鉴证服务费)1555元及拖吊施救费38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州市某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穗华价估(梅)(2014)850号《关于粤MK3427楚风牌HQG3310GD3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粤MK342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评估费发票和拖吊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温某从业资格证、温某驾驶证、粤MK2182号车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粤MK2182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的身份证、粤MK3427号车的行驶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遭受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对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维修费33460元,是具有诉讼类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的,且原告为此实际支付了该笔维修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鉴证服务费1555元,是确定原告车损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原告为此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且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拖吊施救费3800元,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必然要支出的费用,且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38815元。

关于责任承担。因粤MK218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38815元应先由粤MK2182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则应按事故责任由粤MK2182号货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余某某、温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粤MK2182号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815元-2000元)×50%=18407.5元。

被告梅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MK218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MK218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40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叶 晓

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责任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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