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1阅读量:(1603)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源,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珍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源,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7月10日、7月16日和9月2日,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因经济困难共同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2万元、4万元、2万元,以上借款均以现金形式,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以上借款均按月息2分之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即按借款本金之2%计算每月应付利息)。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后,借款本金一直未曾偿还,借款利息计付至2014年4月底后即未再偿付,在后来的借款时间里,原告虽几番向被告催讨还本付息,但是,两被告均予以拒绝,甚至诬称原告“雇请凶手刺杀其儿子(孙子)陈某某”,……。“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由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真实自愿的,而且该以上借贷行为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两被告作为借款责任人,依法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但是,两被告在借款事实发生后,以诬告陷害的方式中伤原告,并以此为由拒绝返还借款,不仅严重地侵害了原告名誉权、荣誉权,更是对原告合法债权的恣意损害!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正确维护原告债权,依《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提此诉,提出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即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8800元(2014年5月1日—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即5.5月×80000×0.02元/月﹦8800元,2014年10月16日后至还清上述借款时止的利息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8万元是我向原告借的,分三次借款,我父亲陈某某虽在借条上签了名,但所借的钱均为我用于还赌博债,与我的父亲陈某某无关。

被告陈某某书面及口头辩称,1、钱是陈某某借的,我只在欠单上签了名,当时原告打电话来,讲明被告陈某某日后会还本息,原告也同意的。据我所知被告借款2万元,当下即扣400元息,原告只付1.96万元,三次借款都是如此。2、原告陈某某用小刀威迫陈某某写下欠曾某某30万元的单据,法院必须责令原告交出该单据。3、“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恨”曾某某叫陈某某姐夫,我孙子陈某某在上学骑单车回到某某路银行门口被凶手刺伤,造成流血二千多毫升,肝切除三指宽,住院二十多天,用去医疗费4万多元,此案与曾某某有关,今特呈上破案线索,望法官与宝华派出所警方合作,公正执法,侦破此案。

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8万元借款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法庭上抗辩的拒不还款理由,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有不还款的理由,两被告抗辩的观点,即虚构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两告则为同村人。两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7月16日和9月2日共同向原告陈某某借现金2万元、4万元和2万元,两被告分别立写借条三份交原告收执。三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则双方口头约定均按月息2分计算。对利息的支付情况,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利息已付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起的利息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本付息,被告因怀疑其亲人被刺伤与原告有关予以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利息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且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利息已付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起的利息未付。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8万元本金及按月息2分计付2014年5月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钱是陈某某借的,与陈某某无关,及被告每次借款均先扣下利息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陈某某提出原告陈某某用小刀威迫陈某某写下欠曾某某30万元的单据,要求法院责令原告交出该单据的抗辩,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承认被告陈某某是曾写有欠曾某某等人的借条7份共25.5万元在其手中,并非30万元,同时表示愿意将这些借条交至法院,但否认有胁迫被告陈某某写借条的行为。现原告已将该7份借条交至法院。对被告提出其亲人陈某某被人刺伤与曾某某有关,望法官与警方合作,侦破此案的抗辩,因被告亲人被刺伤不属本院处理本案的范畴,被告应向公安机关主张。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给原告陈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育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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