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9阅读量:(1570)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现住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莫远思,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争议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创彬、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远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双方一起到深圳市打工,并同居生活。1992年双方利用打工积累的经验及见识在广州市黄浦区开办木线加工厂,经营材料木线。1992年农历五月初三日在双方老人的安排下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礼仪。婚后双方继续到广州市黄浦区开办木线加工厂,并于2002年双方在佛山市南海区开办某某木线销售经营点。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某(已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某(已外出务工),****年**月**日生育黄某某(尚未满18周岁,但已外出务工)。双方婚后因各自生活习惯的差,经常发生争吵,但原告为了小孩、家庭,一直默默地忍受。因为被告的严重过错,导致家无宁日。被告曾与一梅州女子关系密切,也曾与一雷姓重庆女子同居,均是以赔偿女子钱财解决了事。被告在近年与一信宜雷姓女子谈恋爱,并于2013年以不真实的身份户籍资料在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4年4月21日在信宜市某某保健院生育一女孩。在原告得知后,强烈抗议,并把真相告知子女,被告才于2014年5月12日与那女子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不但有上述过错,而且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原告对该婚姻不再有任何的容忍。2012年3月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外出打工,现经这么长时间,双方感情没有任何进展,反而更加恶化。双方婚后,经过24年来的努力,先后于1996年在信宜市北界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建设两层半楼房一幢;2007年在信宜市建设六层半楼房一幢;2012年12月7日在广东省惠州市圆洲镇某某大道河西段购置133.20平方米的地皮一块,2013年间再次在同地段购置广东省惠州市圆洲镇某某大道河西段26号用地地皮,在经营木线厂时购置有轻型运载汽车一台(五十铃,粤A9G556),在2012年间与他人合伙购置有重型运载汽车一台(无牌)。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已没挽回的余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信宜市的自建屋(房地产号6875026,现作价150万元,具体以法院评估为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圆洲镇某某大道河西段26号用地地皮(133平方米,现作价20万元,具体以法院评估为准)及广东省惠州市圆洲镇某某大道河西段的地皮(133.20平方米,现作价20万元,具体以法院评估为准)归原告所有;余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广州市黄浦区某某木线厂(现作价10万元,具体以法院评估为准)、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木线店(现作价10万元,具体以法院评估为准)、重型运载汽车一台(无牌,现作价6万元,具体以法院评估为准)、轻型运载汽车一台(五十铃,粤A9G556,现作价1万元,具体以法院评估为准)、信宜市北界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建设两层半楼房(现作价10万元,具体以法院评估为准)、对某某老板李某某的债权30万元归被告所有。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黄某某不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现没有婚姻关系,不需法院判决离婚。二、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全部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不应对家庭财产处理。原、被告一直与被告的父母及兄弟姐妹一起生活,父母没有其他地方居住,争议的楼房被告的父母也有份额。三、原告起诉状中要求分割的两块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圆洲镇某某大道河西段26号、广东省惠州市圆洲镇某某大道河西段地皮是不存在的,被告开的某某木线厂于2015年3月厂房租约到期,是不可能续约了。佛山市南海区的某某木线店2014年8月已到期,被告不打算续约。原告所称的重型运输汽车是不存在的,轻型运输汽车已十年了,现在也要一年两次验审。位于广东省信宜市北界某某某某村11号的楼房是被告父母的财产。原告所称30万债权也不存在。原、被告现没有夫妻关系,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应处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五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9月15日生女儿黄某某(已婚),1995年3月23日生育长子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已外出务工),1997年1月10日生育黄某某(已外出务工)。2012年3月,因夫妻矛盾,原告李某某离家自行外出务工。2014年4月,原告李某某回来,现居住在信宜市自建屋。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9月9日与雷某某在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黄某某与雷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孩。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与雷某某在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提出诉称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对以被告黄某某为户名登记,位于信宜市自建屋(粤房地证字第C6875026)采取诉讼财产保全予以查封。并由李某某作担保人提供存放在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界信用社的款项100000元作担保。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依法作出(2014)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一、对权属人黄某某的房屋(座落地址信宜市,证号粤房地证字第某某号,建筑面积711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1年,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二、对担保人李某某自愿提供作担保的在信宜市农村信用社北界信用社开设的帐号80010001316362634的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6个月,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为证据,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不忠,与他人有婚外情,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对夫妻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不分或少分。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中的女子声音不是原告的声音。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黄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录音证据的完整性及录音中记录的女子声音是不是原告李某某的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撤回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终止该司法委托程序。

被告父母认为位于信宜市一栋六层半楼房、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某某经营部(约值5000元)、佛山市南海区某某装饰材料店(约值5000元)为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债务1579388.59元。被告父母以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为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提起(2014)茂信法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诉讼,请求分家析产。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一、位于信宜市的六层半楼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某某号)的一层(含一、二层之间的夹层)、四层及整幢楼房的楼梯、楼顶平台归原告被告及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共同共有及使用;二层、三层归原告所有;五层以上至楼顶归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所有。二、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某某经营部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装饰材料店的资产归原告黄某某、梁某某所有,由两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元给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作为对该两处资产的补偿,该款限原告黄某某、梁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给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三、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经营过程中产生的103000元的债权,由原告黄某某、梁某某享有30000元,其余73000元债权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享有。四、家庭共同债务人民币1089808.84元,由原告黄某某、梁某某负担52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负担569808.8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茂信法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除了(2014)茂信法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财产,原告认为还有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圆洲镇某某大道河西段26号、广东省惠州市圆洲镇某某大道河西段的地皮,重型运载汽车一台,粤A9G556轻型运载汽车一台,北界柴冲某某村的二层半房屋一幢(单层面积130平方米),信宜市某某老板李某某的30万债权应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处理。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圆洲镇某某大道河西段26号、广东省惠州市圆洲镇某某大道河西段的地皮,重型运载汽车一台,信宜市某某老板李某某的30万债权是不存在的。粤A9D566轻型运载汽车一台已一年两审。北界柴冲某某村的二层半房屋一幢是其父母的财产。被告认为原告提供作查封房屋担保的1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1970年1月27日出生,被告黄某某于1971年10月19日出生。双方于1992年农历五月初三日在双方老人的安排下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礼仪,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均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关系是事实婚姻关系,按事实婚姻处理。非经法定程序不能自行解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同意和好,且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2012年3月,因夫妻矛盾,原告李某某离开原告,自行外出务工。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9月9日与雷某某在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黄某某与雷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孩。虽然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与雷某某在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但在该事件中中,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婚姻是事实婚姻,且被告黄某某与雷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是在原告私自外出期间,同时考虑本地收入情况,金额以30000元为宜。被告认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不忠,与他人有婚外情。且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为证据,但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中的女子声音不是原告的声音。被告虽然申请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录音证据的完整性及录音中记录的女子声音是不是原告李某某的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撤回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终止该司法委托程序。因此被告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夫妻财产处理问题。根据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对原告与被告的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应认定如下:一、位于信宜市的六层半楼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某某号)的五层以上至楼顶部份。二、分割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某某经营部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装饰材料店的资产被告父母应支付给黄某某、李某某作为对该两处资产的补偿人民币6000元。三、黄某某、李某某经营过程中产生的103000元的债权,由黄某某、李某某享有73000元债权。上述三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四、家庭共同债务人民币1089808.84元,由黄某某、李某某负担569808.84元,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还有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圆洲镇某某大道河西段26号、广东省惠州市圆洲镇某某大道河西段的地皮,重型运载汽车一台,粤A9G556轻型运载汽车一台,北界柴冲某某村的二层半房屋一幢(单层面积130平方米),信宜市某某老板李某某的30万债权应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处理。关于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圆洲镇某某大道河西段的地皮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为证据。虽然《土地转让协议书》上购买方写黄某某、黄某某(原、被告儿子),但乙方签名为被告黄某某一人,且被告也确认确实交了50000元,但现不知地皮在何处。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存在该50000元债权。关于粤A9G556轻型运载汽车一台的问题,被告确认有粤A9D566轻型运载汽车一台,但已一年两审。因此确认粤A9D566轻型运载汽车一台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圆洲镇某某大道河西段26号地皮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复印件,且乙方是梁某某、甘某某与他人(甲方)签订的,而不是被告与他人签订,且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重型运载汽车一台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北界柴冲某某村的二层半房屋一幢的问题,原、被告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主张是其父母的财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夫妻财产,因此原告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信宜市某某老板李某某的30万债权问题,因原告提出该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作查封房屋担保的1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原告提供作担保的10万元是原告兄长李某某作担保人提供的,被告主张该1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有利于原、被告离婚后各自居住及有利于债权、债务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位于信宜市的六层半楼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某某号)的第五层归被告黄某某所有;第六层以上至楼顶部份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粤A9D566轻型运载汽车一台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三、分割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某某经营部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装饰材料店的资产被告父母应支付给黄某某、李某某作为对该两处资产的补偿人民币6000元;黄某某、李某某经营过程中产生的103000元的债权,由黄某某、李某某享有73000元债权;签订广东省惠州市圆洲镇某某大道河西段的地皮《土地转让协议书》及《收据》上的50000元;以上合计129000元(6000元+73000元+50000元=129000元)由被告黄某某享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569808.84元,由李某某负担220404.42元((569808.84元-129000元)÷2),由被告黄某某负担349404.42元。

五、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李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申请费(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明

代理审判员  陈雪如

代理审判员  高洁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江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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