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洪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9阅读量:(1531)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揭榕法交初字第93号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代理人许杰华、陈晓涛,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区。

负责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洪某某,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上述俩被告委托代理人邱瑞波,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洪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文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洪某某、王奕锋的委托代理人邱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VDF767号二轮摩托车沿某某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市区某某路“某某小学”路口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粤VWA15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揭阳市交警支队东山大队作出揭(公)交[东山]认字(2013)第4452012013B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牙齿冠折;3、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嗅觉和味觉障碍;5、脑挫裂伤。出院医嘱(包括门诊随访要求):1、注意休息,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继续门诊治疗缺损的牙齿;3、半年后回院拆除下颌骨钛板。2014年1月28日,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2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口腔损伤目前不宜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3、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40天,建议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3010.56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粤VWA158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9057.8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人民币73952.73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抵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万元,被告王某某现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2185.8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057.83元;2、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185.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洪某某为被告,并在伤残评定后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5667.47元;2、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洪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110.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部分我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对其中的非医保用药予以扣减。2、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康复费部分,我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价格,要求应当以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3、护理费部分,我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实际费用,并请求法院当庭查明原告护理人员身份,如若为家属护理,我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参照护理家属误工损失计算。4、误工费部分,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我保险公司不认可其存在误工损失,请求法院直接驳回。5、交通费部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材料证实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支出,我保险公司请求法院直接将该举证不利的结果归于原告。6、鉴定费部分,我保险公司不认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本身并未构成任何伤残,前后两次鉴定的相关费用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7、精神抚慰金部分,请法院直接驳回。8、本案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而且该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于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未戴安全头盔违法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导致的,我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和20%的比例分摊计算。

被告洪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依据不足,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请法庭根据相关证据审查、认定。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保险限额,请法庭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方无需承担赔付责任。我方已支付原告的赔款10000元,请法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袁某某驾驶粤VDF767号二轮摩托车沿某某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市区某某路“某某小学”路口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粤VWA15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作出揭(公)交[东山]认字(2013)第4452012013B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4日出院,住院33天。其伤情诊断为:1、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牙齿冠折;3、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嗅觉和味觉障碍;5、脑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继续门诊治疗缺损的牙齿;3、半年后回院拆除下颌骨钛板。

另查明,1、原告袁某某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2、粤VWA15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洪某某已为原告袁某某支付10000元;4、经原告自行委托,2014年1月28日,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2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某某的口腔损伤目前不宜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袁某某的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40天,建议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5、诉讼过程中,原告袁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袁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0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某某的损伤未达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伤残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保险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4年1月10日,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作出揭(公)交[东山]认字(2013)第4452012013B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WA15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袁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30%。

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56052.73元,有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出具的金额总共为56052.73元的收费收据8单及费用清单为证。

2、后续治疗费21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处理意见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需拆除下颌骨钛板,本院酌定为6000元;按1500元/枚、每5年更换1次、安装及更换共需10次计算,本院酌定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为15000元。骨折继续治疗费,原告未能举证出院后到一审开庭前这段期间所需的骨折继续治疗费用,可见后其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后骨折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按33天每天100元计,即100元×33天=3300元。

4、营养费1350元,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1350元。

5、康复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

6、护理费5152.77元,采信鉴定意见,按40天1人护理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计,故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40天×1人=5152.77元。

7、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且并未提交其本人相应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8、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其交通费的依据不足,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400元。

9、鉴定费2200元,本院酌定为22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袁某某没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56052.73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350元,康复费1000元,护理费5152.77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上述各项合计9045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8752.77元,余款71702.73元的30%为21510.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洪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抵除,抵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752.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1510.82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洪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袁某某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人民币18752.77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人民币11510.82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9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人民币58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32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文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刘凯文

交通事故责任  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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