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9阅读量:(2503)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信法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现住信宜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远思,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旺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旺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从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雷某某在其经营的信宜市镇隆镇同心207某某达成饭店,为多名卖淫女提供卖淫便利条件,每次从卖淫妇女的收入中收取人民币5元作为台费,以此牟取不法利益。2014年7月24日8时许,信宜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民警在该饭店内,现场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赵某某(女)、陈某某、谢某某(女)、梁某某(均另案处理)。

本院另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雷某某因犯容留卖淫罪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以上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卖淫人员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谢某某、梁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艳

何燕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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