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9阅读量:(1905)

马鞍山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2012)马民一终字第00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地。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住安徽省某地。

委托代理人:周传法,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何金龙、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酒店在原审中诉称:原告对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因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花民一初字第00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通事故责任方已赔偿足以超过被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数额,被告再行要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没有收到。为此,原告认为,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裁决,缺乏事实依据,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合计3608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系某某酒店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25日,刘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4月27日,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9日,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刘某支付鉴定费280元。后刘某就工伤待遇问题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酒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40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元和经济赔偿金3000元、补缴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3)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酒店支付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合计36080元。某某酒店对上述裁决不服,以致成讼。另查明:工作期间,某某酒店没有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刘某在某某酒店工资为1500元/月。2013年5月30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花民一初字第00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63744元(包含残疾赔偿金126144元、误工费12000元等)。刘某对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马劳人仲案字(2013)第153号仲裁裁决书中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月工资标准有异议,对其他裁决内容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工伤待遇。刘某在下班途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某某酒店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刘某支付工伤待遇。根据刘某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刘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某某酒店工作,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某某酒店应向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24元(3580元/月×60%×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800元(358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600元(3580元/月×2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1500元/月×6个月)、鉴定费280元。因属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给付。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责任方给付的残疾赔偿金126144元和误工费12000元,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该两项赔偿超过了刘某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能支持刘某的上述三项请求,庭审中,刘某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但某某酒店仍应向刘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80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36080元。二、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刘某的该项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未予支持,一审庭审中,刘某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刘某要求某某酒店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该问题应由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马鞍山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马鞍山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80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360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鞍山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某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某某酒店不支付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36080元。事实和理由是:刘某是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人民法院判决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刘某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已超过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不应再获得其他待遇。

刘某辩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是工伤赔偿项目,上诉人应当赔偿。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相对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围绕双方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抗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可以选择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部门主张工伤保险给付,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未获赔偿的赔偿项目另行主张。刘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伤,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是工伤保险支付范围,且不是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因某某酒店没有为刘某办理工伤保险,应由某某酒店负担。故原审确定某某酒店支付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800元、鉴定费28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元,由马鞍山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自涛

审判员  范秀媛

审判员  赵庆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清怡

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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