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某、杨某某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9阅读量:(2399)

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某、杨某某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某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王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沈某某,系该公司会计。

被告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经南陵县人某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祥,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系某某公司股东,住所地本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经南陵县人某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南陵县人某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若洋,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陵县人某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沈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建祥、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若洋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陵县人某检察院指控,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芜湖某某塑材有限公司(2011年3月21日变更名称为某)成立于2010年3月23日,注册资本5万元,被告人王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某为该公司股东。为增加该公司注册资本,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向闵某借款495万元并分别以王某、杨某某的名义存入该公司账户用于验资,验资完成后,被告人王某即分两次将该款归还闵某。2010年4月15日,南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某某公司注册资本由5万元变更为500万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股东杨某某以某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丁某某、史某某、周某某、奚某某、罗某某、朱某某、刘某、李某、刘某某、秦某某、张某某、洪某某、方某、乔某、范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四十余人借款共计2533.4万元,并按月利率1.5%-5%支付利息或约定支付利息,所借钱款用于某某公司生产经营。

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南陵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南陵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二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审计报告、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某某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某、杨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某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均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量刑。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犯罪事实辩解称,当时公司注册时,注册资金只是少了几十万,虚报数额没有那么多;对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虚报注册资本部分,被告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是真实的,即使使用借款作为注册资本,性质也不能以虚假论;2、被告公司并非“空壳”而虚假增加注册资本。被告人王某涉嫌该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有一部分借款对象是特定对象,该部分借款应予剔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认定为660余万元。其次,本案第一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其有自首情节,且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其本人也是变卖了原籍房产到南陵县投资,故结合上述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本案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258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只能对其经手的143万元承担责任,并应剔除其向特定对象的借款数额,涉案数额应为62万余元。其次,被告人杨某某应为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庭情况特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事实

某某公司前身为芜湖某某塑材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3日,注册资本5万元,被告人王某及被告人杨某某局均为该公司股东。后被告人王某为生产经营需要,决定“增加”该公司注册资本。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向闵某借款495万元并分别以王某、杨某某的名义存入该公司账户用于验资,验资完成后,被告人王某即分两次将该款归还闵某。2010年4月15日,南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某某公司注册资本由5万元变更为5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了某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经登记注册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证实2010年3月23日某某公司进行增资后,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的事实。

3、证人闵某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3月份向其借款495万元用于周转,第二天即将该款还清的事实。

4、企业注册信息证实,芜湖某某塑材有限公司变更前注册资本为5万元,变更后,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5、安徽平泰会计师事务所对“芜湖某某塑材有限公司”的两份验资报告,证实“芜湖某某塑材有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万元,后变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股东杨某某以某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丁某某吸收资金1900000元,向刘某吸收资金700000元,向朱某某吸收资金4039250元,向罗某吸收资金48500元,向王某某吸收资金145500元,向张某某吸收资金240000元,向王某某吸收资金220000元,向王某某吸收资金45000元,向杨某某吸收资金190000元,向张某某吸收资金432400元,向李某吸收资金864000元,向刘某某吸收资金579000元,向秦某某吸收资金477500元,向史某某吸收资金4230000元,向周某某吸收资金3632500元,向罗某某吸收资金1008000元,向蒋林吸收资金192000元,向洪某某吸收资金384000元,向范某某吸收资金480000元,向王世忠及许有木吸收资金382000元,向程某某吸收资金98000元,向王某某收资金144000元,向陈某某吸收资金200000元,向奚某某吸收资金3655000元,向石某某吸收资金200000元,向某某吸收资金960000元,向某某吸收资金384000元,向陈某某吸收资金485000元,向刘某某吸收资金500000元,向丁某某及丁某某吸收资金190000元,向李某某吸收资金28200元,向叶某某及孙某某吸收资金56400元,向胡某某吸收资金37600元,向汤某某吸收资金47000元,向俞某某吸收资金23500元,向胡某某吸收资金23500元,向杨某吸收资金470000元,向黄某某吸收资金240000元,向毕某某吸收资金282000元。以上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共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合计28213850元。上述借款,部分用于某某公司生产经营,部分用于偿还债务、支付利息。

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同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沈某某、被告人王某及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的供述,各被害人陈述、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部门,设立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以生产经营为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高息向众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达28213850元,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杨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向他人借款验资后即抽回“出资”归还他人,行为应当构成虚报注册资本,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对辩护人所提对王某向特定对象借款数额应予剔除,作为单位负责其应负次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看,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不仅限于特定对象,亦包括不特定对象,性质应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次,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维持公司运转及归还他人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与股东杨某某直接决策、决定向他人“借款”,应负主要责任。故对王某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理,对杨某某辩护人关于杨某某向特定对象借款数额应予剔除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杨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应认定为主犯。现结合本案中二被告人具有自首及非法吸收资金用途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杨某某从轻处罚,考虑杨某某在本案中作用,决定对杨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王某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某币3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某币15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某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某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梅根慧

人某陪审员  史光明

人某陪审员  章 晔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婷婷

虚报注册资本罪  刑事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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