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某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鞍山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9阅读量:(1712)

安徽某某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鞍山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当民二初字第00094号

原告:安徽某某重工机床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548-0。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安徽某某重工机床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元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65-6。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被告:马鞍山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9**25-2。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某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床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马鞍山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元翔,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某某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机床公司诉称:被告某某机械公司与原告某某机床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某某机械公司将设备以2,8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某机床公司,某某机床公司以现金及业务往来款项抵付转让款。同时约定某某机械公司将原有业务全部交给某某机床公司生产制造,且在三年内每年业务总量不低于人民币800万元,某某金属公司对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截止2013年12月底,某某机械公司交给某某机床公司的业务量应为2,400万元,可是实际上仅为3,854,625元,使得某某机床公司的期待利益落空。某某机床公司以业务总量抵冲转让款后,某某机械公司应给付某某机床公司货款为994,625元;2011年11月30日,某某机械公司又向某某机床公司采购20台机床,仅提走12台机床后,对余下的8台机床虽经某某机床公司催促却迟迟不予提货。故诉请:1.判令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994,625元;2.被告某某机械公司赔偿期待利益损失人民币1,352,203.3元;3.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立即提取QC12Y-6/3200的液压剪板机3台、QC12Y-8/3200的液压剪板机5台;4.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被告某某金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某某金属公司辩称:一、原告某某机床公司要求给付货款人民币994,625元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某某机床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期待利益损失;三、原告某某机床公司主张的8台设备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通知和交付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提取。综上,某某机械公司只欠付某某机床公司部分货款,具体数额请法院予以审核,对于某某机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某某机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设备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某某机械公司以286万元的价格将生产设备转让给某某机床公司,同时将原有业务全部交给原告某某机床公司生产,并保证自2011年至2013年每年业务量不低于800万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交给原告生产的产品价值不应低于2,400万元。

2、2011年11月30日采购订单一份,证明依据订单,剩余的8台机床某某机械公司应该提取。

3、发货单组一组及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某某机床公司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机床交易情况。

4、某某机械公司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欠原告某某机床公司材料的事实。

5、机床利润测算材料5份,证明涉案机床的利润率。

6、安徽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证明:未约定的20台机床价格;涉案机床利润率:2011年度7.2%,2012年度为6.6%。

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某某金属公司对原告某某机床公司递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机床发货事实无异议,但机床的部分价格是原告某某机床公司自定的,被告不予认可;证据5是原告某某机床公司单方测算的利润率,利润超过15%不符合市场情况,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6价格鉴定报告存在瑕疵,鉴定的价格高于某某地区的销售价格,价格报告中包括运杂费和安装调置费,该费用在本案中并未发生,货物都是在原告通知检验产品后由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提货,没有发生运杂费,涉案机床都是出口国外,原告某某机床公司没有进行任何安装调置;关于可得利益,评估报告第10页提到了平均销售利润是采用行业协会和国家相关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但是目前国家公布的相关数据,实际销售利益远低于评估报告中的价格,故评估报告中的销售利润不必然是原告某某机床公司的损失。

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某某金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发货单一组(2011年7月11日至10月21日),证明原告提货的事实。

2、采购订单5份,证明2011年5月19日、9月16日、11月30日采购机床的事实。

3、马鞍山市某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某某地区涉及本案同样型号机床市场价格低于鉴定的价格:QC12Y-6×3200号鉴定价68,846元,某某销售价格为60,000元,WC67Y-40×2500Y鉴定价41,000元,某某销售价33,500元,WC67Y-80×2500鉴定价59,430元,某某销售价50,000元。

原告某某机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提货单上的时间可以看出,被告提货时间都是滞后的,因为涉案产品都是出口产品,具体的发货时间是根据船舶时间来定,所以都是电话联系才发货的,不存在延期交货;证据4,某某机床销售价格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销售价格都是整数,而评估报告都是精确到小数,而且许多机床都是特殊配置的。

经审查,原告某某机床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某某机械公司与某某机床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设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某某机械公司将设备以28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某机床公司,某某机床公司可以现金及业务往来款支付设备转让款,付款时间不迟于2011年12月31日。协议还约定,某某机械公司承诺将其原有业务全部交给某某机床公司生产制造,且在三年内每年业务量不低于人民币800万元,即在2013年12月31日前某某机械公司交给某某机床公司生产制造的产品价值不低于2,400万元,某某金属公司为某某机械设备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某某机械公司将设备交于某某机床公司,某某机床公司按某某机械公司订货需求生产机械设备。某某机床公司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为某某机械公司生产机床。其中,2011年1月13日至3月30日生产机床13台,价款39万元;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3月24日生产机床23台,价款1,133,170元;2011年7月11日至10月20日生产机床26台,双方未约定价格,经安徽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款为1,639,629元。

某某机械公司与某某机床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采购订单,订购机床20台,某某机械公司提取了12台,另有8台未提取,其中,QC12Y-6/3200液压剪板机3台、QC12Y-8/3200液压剪板机5台,根据双方约定8台机床的价款为530,950元。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中,某某机床公司为某某机械公司装配机床6台、加工机床1台,某某机械公司借用平板车一辆、冷板管4根和折弯机、直线导轨、滚珠、杆后档料一套,双方同意借用财物折价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某某机床公司要求某某机械公司提取8台机床有无依据;某某机械公司交给某某机床公司生产的机床业务量数额;未能按约履行业务量的责任主体;某某机床公司的期待利益损失。

一、关于某某机床公司要求某某机械公司提取8台机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某某机械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向某某机床公司订购20台机床,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前交付15台,2月15日前交付5台。某某机械公司于2012年2月9日至3月5日提取8台,于3月24日提取4台。某某机械公司据此抗辩,某某机床公司生产能力不足导致延迟交付,有权拒绝提货。而某某机床公司则认为,双方虽约定交货时间,但每次机床生产完成后都是由某某机械公司自提,某某机械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提取机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某某机械公司从事外贸业务,根据外贸订单委托某某机床公司生产机床,自提机床对外销售,某某机械公司提取机床之前,机床储存在某某机床公司仓库,某某机械公司通过电话联系提货,由此某某机械公司抗辩某某机床公司由于生产能力不足导致延迟交货证据不足,且某某机床公司在生产订购的20台机床过程中,某某机械公司也于2012年3月14日提取了8台其他型号的机床,故对某某机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某某机械公司应按约提取8台机床,支付约定价款530,950元。

二、关于某某机械公司交给某某机床公司生产机床的业务量数额。某某机床公司为某某机械公司生产的双方没有争议的机床业务量是1,523,170元;应提取的8台机床价款530,950元;双方争议的机床价款经安徽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机床价款为1,639,629元。另某某机床公司为某某机械公司装配6台机床以及加工一台机床,双方对价款未作约定,本院根据某某机床公司主张的价款1,058,00元,酌情以6万元予以支持。综上,某某机械公司交给某某机床公司的业务量为3,753,749元,其中2011年业务量为2,270,979元,2012年业务量为1,482,770元。

三、关于未能按约履行业务量的责任主体。某某机械公司与某某机床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约定,某某机械公司自2011年至2013年,每年向某某机床公司订购机床的业务量不低于800万元,三年不低于2,400万元。某某机械公司在2011年的实际订购量为2,270,979元,2012年的订购量为1,482,770元,与约定的业务量总额2,400万元差额为20,246,251元。对此,某某机床公司认为某某机械公司严重违约,应承担其期待利益损失,而某某机械公司则认为,是某某机床公司的违约导致合同的终止履行:一是未按设备转让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设备转让款;二是由于生产能力不足导致订购的机床不能按期交付。关于第二个问题在争议焦点一已进行了阐述,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设备转让款的期限不迟于2011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以现金及业务往来款项支付,故某某机床公司以订购机床的业务款抵付设备转让款符合合同约定,由于某某机械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订购交付的机床业务量仅为2,270,979元,以致某某机床公司以业务往来款抵付设备转让款不足,其原因在于某某机械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业务订单,故某某机械公司应承担未按约履行业务量的违约责任。

四、关于某某机床公司的期待利益损失。某某机床公司主张的期待利益,其内涵是指如果某某机械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2,400万元的业务量某某机床公司所获得的利益,是履行合同所获取的利润,也即合同法规定的可得利益。某某机床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符合两个条件:某某机械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可得利益具有确定性。就本案而言,某某机械公司交给某某机床公司的业务量仅为3,753,749元,与约定的2,400万元差距甚远,未完全履行合同,显属违约;因某某机械公司的违约,必然给某某机床公司造成损失,其损失数额具有确定性。经安徽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同类机床平均利润率(净利润率)2011年为7.2%,2012年为6.6%,依据每年缺额的业务量,某某机床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为:2011年为412,490元((8000000-2270979)×7.2%),2012年为430,137元((8000000-1482770)×6.6%),2013年为528,000元(8000000×6.6%,参照2012年利润率计算),合计为1,370,627元。上述损失,某某机械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某某机床公司与某某机械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某某公司作为某某机械公司履行义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某某重工机床有限公司机床款人民币3,753,749元,抵销设备转让款人民币2,860,000元,被告马鞍山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安徽某某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人民币893,749元;

二、被告马鞍山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取8台机床(QC12Y-6/3200液压剪板机3台、QC12Y-8/3200液压剪板机5台),原告安徽某某重工机床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

三、被告马鞍山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某某重工机床有限公司借用材料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马鞍山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某某重工机床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370,627元。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五、被告马鞍山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马鞍山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义务向原告安徽某某重工机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安徽某某重工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6,40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由原告安徽某某机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启龙

审 判 员  吴宗和

人民陪审员  孙金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红玉

合同纠纷  买卖合同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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