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非亲生,能否要求精神损失费

发表于:2015-05-28阅读量:(2102)

向某(男)与范某(女)通过网络相识谈婚;之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生育一男孩。结婚后,向某发现范某与男性丁某的关系过于暧昧,于是怀疑小孩非自己亲生。向某瞒着范某到某鉴定机构做亲子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小孩与向某无血缘关系。随后,向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范某离婚并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

一、争鸣

本案的焦点在于范某能否应向向某赔偿精神损失费问题上。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范某跟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在与向某结婚之前,男女之间还没有产生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因而范某不存在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问题,其行为属道德调整而非法律调整。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范某在结婚之后,未如实向向某告知自己在结婚之前的性经历并有怀孕的可能,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范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会给向某造成精神损害。

二、观点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怀孕行为在前,结婚在后,因此并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单纯从时间层面探讨是否违反法定义务,并未考虑男方知道非婚生子女客观上受到的精神痛苦,是不合理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范某未告知已怀孕的事实,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是有道理的,但是否需要赔偿,赔偿依据是什么,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探讨。

三、笔者分析

(一)范某的行为存在过错

中国的法制环境下,我们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的风土人情和国人的普遍思想观念。从客观上,范某的行为导致了向某一定程度上的不利益,不谈为结婚花费的大量财物,其行为直接影响了向某最基本的生育权的实现,干扰了“宗祠”纯洁性的理想的完成。为他人无偿承担抚养小孩义务,也会造成抚养上的精神损害。范某明知个人的情况,而选择不告知配偶,主观上具有恶意,有一定过错。

(二)是否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既包括无知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女方的行为足以造成男方人格权的侵害,女方本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法条上使用了列举法,并不包括 “女方非婚生子”的情形。如此,便失去了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能性。

但鉴于女方在婚前与其他异性有性行为且已怀孕确实对男方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建议立法部门考虑将该行为列入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中,以此保障男方在此情况下的人格利益不受非法减损。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大揭秘!!!!

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协议书

 

(三)目前有无其他救济方式

虽然男方在离婚时不能就上述情形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但是男方已经对非婚生子付出的抚养费用,可以请求女方进行相应的补偿。这是基于夫妻忠实义务而进行的救济。并且,目前,有些法院突破法条束缚,有支持男方因孩子非亲生而请求的精神损失费的判例,对男方的人格利益保护可谓又进了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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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非亲生,男子起诉离婚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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