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黄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8阅读量:(1567)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华清,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家雄,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家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黄某某和黄某某为父子关系,2012年底,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共计8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23日借款35000元,借款时间一个月至2012年12月22日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又于2012年12月12日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2日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且黄某某的父亲黄某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将黄某某自建的位于荷塘某某村某某坊3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原告,并承诺如果黄某某逾期未还款,以担保人所有的“粤房字第4781371号”房屋作为等额偿还。原告讲借款给付给被告黄某某后,黄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两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拒绝还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每月3%计算,从每笔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利息为6000元);2、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中其提供担保的借款45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975元,共计47975元(人民币肆万柒仟玖佰柒拾伍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主体身份;2、被告黄某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2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及被告黄某某就第二次借款提供承担的事实。

原告刘某某庭后向本院提交由江门市蓬江区某某五金制品厂盖章出具的《证明》和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从2008年5月13日至今在该单位工作,每月收入8000元,有固定收入,有能力借款给被告黄某某。

被告黄某某没有答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黄某某没有答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因被告黄某某和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3日,被告黄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5000元。原告刘某某支付现金35000元,由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现因资金周转,黄某某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借期从2012年11月23日到2012年12月22日。”。被告黄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摁手指模,借据上附有被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2月12日被告黄某某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黄某某作担保。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因资金周转问题,现黄某某向刘某某借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借期为贰零壹贰年十二月十二日到贰零壹叁年四月十二日,逾期未还款,以房产证为“粤房字第4781371号户主为黄某某的住宅作为等额偿还。债权人不要求过户或出售。”。被告人黄某某和黄某某分别在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摁手指模,借据上附有黄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对于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双方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此后,被告黄某某没有在还款期限内依时还款给原告刘某某,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没有依约偿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利息3%。因此,原告主张按每月3%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分别从每笔借款逾期还款日起计算。

对于被告黄某某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的45000元提供担保,虽在《借条》中陈述用房屋抵押,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没有生效。被告黄某某的担保行为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则以房屋作等额偿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黄某某应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45000元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借款35000元从2012年12月22日起开始计算,借款45000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给原告刘某某。

二、被告黄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45000元借款及该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被告黄惠对其中元受理费112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伟雄

人民陪审员  钟锐良

人民陪审员  黎嘉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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