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抢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8阅读量:(1797)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姑苏刑初字第000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钦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周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1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郭某至本市某某路某某新村、相城区某某小区等地,采用持刀威胁、蒙眼睛、捆绑等方式三次劫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2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笔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未作实质性辩解。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在第1笔犯罪中是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请求对被告人郭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郭某至本市某某路某某新村、相城区某某小区等地,采用持刀威胁、蒙眼睛、捆绑等方式三次劫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2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尾随被害人周某至本市某某路某某新村小区某幢2单元楼梯上,采用扼颈部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

2.2012年8月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本市某某路某某新村小区东侧汽车库,采用持刀威胁、防水镜蒙眼睛、丝袜捆绑等方法将被害人戴某带上被害人牌号为苏E7Jxxx的轿车内,并驾驶该车驶离小区。后被告人郭某在车上劫得被害人戴某钱包内现金人民币700元。

3.2012年8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本市相城区某某小区二期地下车库,采用持刀威胁、防水镜蒙眼睛、手扣拷双手等方法将被害人杨某某带上被害人牌号为苏E2Dxxx的轿车内,并驾驶该车驶离小区。后被告人郭某在车上劫得被害人杨某某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并从被害人银行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处查获作案用双肩包1个、手扣2副、防水镜2副、铁链锁2条,从被害人戴某处调取到被告人郭某作案用防水镜1副、丝袜2条、手套1副暂扣于公安机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亲属退出人民币1200元暂扣于本院。

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实质性辩解,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周某、戴某、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郭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查询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并有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在案。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对于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1笔犯罪中,被告人郭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郭某在第1笔犯罪中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请求对被告人郭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所提被告人郭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郭某经预谋后采用持刀威胁、蒙眼睛、捆绑等暴力手段多次劫取公民私人财物,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暂扣于本院的退赔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捷

审 判 员  栗 利

人民陪审员  史兴元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娜

律师  判决书  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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