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8阅读量:(1774)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熟刑初字第011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个体。被告人苏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2012年8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3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2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九日。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宇红,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于2014年10月15日下午,在常熟市虞山镇某某路老交警中队停车场内苍南(龙港宜山)至常熟到达点,因债务纠纷而推搡被害人包某某,后被告人苏某将被害人包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包某某后脑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包某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苏某于案发当天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包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3.5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苏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本案的发生是民间债务纠纷引起的。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苏某在常熟市虞山镇某某路老交警中队停车场内苍南(龙港宜山)至常熟到达点,因债务纠纷而推搡被害人包某某,后被告人苏某将被害人包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包某某后脑着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包某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2014年10月15日14时5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民警到案发现场处警时未发现被告人苏某,在对被害人、证人进行处警信息登记过程中,被告人苏某返回现场并向处警民警说明情况,民警遂将其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包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3.5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包某某、盛某、周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监控录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苏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包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苏某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惠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婉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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