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8阅读量:(2091)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地址:广西乐业县。

委托代理人:李力,系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合意,系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江门市建设某某路。

负责人:罗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某某路。

负责人: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66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某某路从江门往子绵方向逆向行驶,07时40分许,行至杜某某河皮厂路口路段时,与从某某皮厂驶出某某路右转弯往江门方向行驶由赵某某驾驶的粤J3538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某驾驶的粤J35389号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76天,住院期间需留陪护1人,医疗费共87122元,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及休息一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7122元、住院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000元、陪护费6080元、误工费12579元。被告已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赵某某已赔付2000元。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659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576.6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起诉后,认为原告出院后在3月13日至4月13日继续休息30天需计算此期间的误工费,因而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218.67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576.6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中基本事实和责任承担;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结算收据》、《费用清单》、《疾病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后进入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76天,住院期间需留陪护1人,医疗费87122元,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和休息一月;4.《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领表》、《机读档案资料》,证明原告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3560元;5.《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医嘱建议原告继续在3月13日至4月13日休息30日;6.《子女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负担重,可能以后发生抚养费的损失;7.《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原告在江门工作、生活;8.《外出劳务证明》,证明原告从2003年3月至今都在外打工的事实。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蓬江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粤J35389号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各项请求数额,我司的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再赔付医疗项目费用;2、住院护理费,请法院依法核实;3、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单位工作证明、工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误工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44元每年计算。三、诉讼费,依照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抄件)》。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到庭亦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到交警部门调取了涉案档案资料:交强险保险发票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证。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某某路从江门往子绵方向逆向行驶,07时40分许,行至杜某某河皮厂路口路段时,与从某某皮厂驶出某某路右转弯往江门方向行驶由赵某某驾驶的粤J3538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脊液鼻漏;2、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多发性脑挫裂伤(额叶,双侧)2.硬膜外血肿(额部,双侧)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并气颅(颅前窝,双侧)5.双侧额骨骨折6.额部头部皮挫伤;3、外伤性颅内感染,并于11月27日至2014年2月11日住院治疗,共住院76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经医生医嘱注意休息和加强营养支持,继续休息一月(2月11日至3月11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7085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还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复印资料,支付复印费3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3月13日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就诊,医嘱休息一月(3月13日至4月13日)。事故发生后,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赵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

2014年3月9日,乐业县某某乡个马村民委员会出具外出务工证明,证明王某某从2003年3月至今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在家务农。乐业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亦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属实。2012年5月4日,原告与江门市景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工作岗位为喷漆。该单位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5月起在该公司工作至今,工作期间居住该公司员工宿舍,月平均工资为356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工至今,停工期间该公司没有向其发放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从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197元、3370元、3648元、3632元、3613元、3651元、3493元、3486元、3501元、3541元、3493元、3505元、3506元、3629元、3626元、3631元、3643元、3645元和3515元,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60元。

赵某某驾驶的粤J35389号轿车已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已向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意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7122元,其中87085元有相关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和收费清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7085元,但其中37元为复印费非医疗费,不予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76天,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76×50)。

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按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76天,护理费为6080元(76×80)。

4、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医嘱有加强营养内容,上述诊断证明为医疗机构出具的,结合原告的病历、受伤情况等因素,原告确需加强营养,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0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江门市景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事故后因此误工,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住院76天,住院医嘱出院休息一月,后医嘱继续休息一月,误工时间合计136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书面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收入证明,原告的年平均工资3560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6138.67元(3560÷30×136)。对该赔偿项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4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由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支付),此外损失包括医疗费77085元(87085-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8188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6080元、误工费为16138.67元,共计22218.67元。

三、关于对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如前所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赵某某驾驶的轿车已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内(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分别予以赔偿。鉴于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22218.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218.67元:护理费6080元、误工费为16138.67元)予以直接赔偿。

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81885元【医疗费77085元(87085-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000元】,按前述责任比例,赵某某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4565.5元(81885元×30%)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已经支付2000元,仍应承担损失22565.5元。因赵某某驾驶的粤J35389号轿车已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赵某某应承担的22565.5元,尚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予以赔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偿经济损失22218.67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2565.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6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202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梁伟宁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罗静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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