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8阅读量:(1436)

吴某某与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015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到庭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吴某某为被告鲍某某承包的六安市“某某世界”项目运送沙石,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计欠99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份支付30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被告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9000元;3.电话录音CD及文字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当事人举证、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3月份,原告吴某某为被告鲍某某承包的六安市“某某世界”项目运送沙石,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到原告送某某世界砂石材料款总计220000元。已付121000元,下欠99000元。2013年2月,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欠原告吴某某货款69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69000元。

本案诉讼费1530元,诉讼保全费71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鲍某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淼

合同纠纷  买卖合同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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