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8阅读量:(1704)

陈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399号

原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加伍、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现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月至年满18周岁止。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女儿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原告自己没有抚养,孩子由原告抚养我坚决不同意。小打小闹在夫妻间都是常有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

证据四原告户口簿,证明双方家庭及子女情况。

被告高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能证明孩子是由他抚养的,同时这些材料都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得到的。

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陈某某所提交的四份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尚不能确实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于1998年在六安城区上学期间相识,2006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5日被告高某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现上幼儿园。婚后因双方之间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致使产生矛盾和纠纷。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由于双方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导致出现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切实履行其应尽的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考虑到原被告均较为年轻,所生一女尚且年幼,双方均须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对婚姻和家庭问题进行冷静考虑,做出慎重选择。综合以上因素,本案尚不宜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晓倩

离婚  纠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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