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朱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8阅读量:(1724)

徐某某与朱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72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登峰,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霍邱县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昌杰,霍邱县高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大传,霍邱县邵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甘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2月6日,徐某某与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1日订婚,同年12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此后朱某某只在原告家住三晚上,白天都在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接朱某某回来未果,并且三个被告还辱骂原告,扬言把原告砍死。徐某某与朱某某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礼金和礼品价值376560元,现要求被告共同返还。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彩礼数额不属实;目前徐某某和朱某某已共同生活,即使被告接受原告部分彩礼,应酌情减少彩礼的返还;原告应返还举行婚礼时朱某某带到原告家的嫁妆43200元及礼金20000元。

被告朱某某、潘某某辩称:原、被告虽未办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彩礼返还数额应酌减。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录音资料U盘一个,证明徐某某到朱某某娘家接其回来时,受到朱某某、潘某某辱骂事实。

3、介绍人书面证明彩礼清单,证明被告接受原告财物价值376560元。

4、手机销售专用票,证明2014年5月31日,徐某某购买手机一部,价值2466元。

5、证人徐某某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徐某某与朱某某开始认识,2014年农历1月12日双方订婚,原告付给彩礼钱10001元,同年农历10月10日举办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80000元;原告另给被告买衣服钱几千元,买有“三金”戒指、项链、手镯,没有经介绍人手,具体多少钱不知道;徐某某不知道原告是否给朱某某买手机;当年端午节、中秋节原告只买的东西给被告,没有给钱。朱某某陪嫁物品木制家具及床上用品价值10100元,电器大概有空调、电视机等,举行婚礼当天朱某某父母给朱某某20000元;举行婚礼是双方自愿的,没有领取结婚证,是因为徐某某未达到结婚年龄及双方在一起时间短。

6、证人徐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徐某某是徐某某侄,徐某某和徐某某是徐某某和朱某某婚姻介绍人,徐某某和朱某某原来不认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经介绍认识的,见面时原告给钱1001元;同年农历正月十二双方订婚,原告付给彩礼钱10001元;原告给被告买有戒指、项链、手链、手机,“三金”具体多少钱不知道;当年端午节、中秋节原告买的东西给被告,没有给钱;举行婚礼前一天原告以朱某某名义在吴集信用社存款280000元,另给朱某某5000元买衣服。朱某某陪嫁物品有柜子、电器,具体多少钱不清楚;举行婚礼当天朱某某父母给朱某某20000元;举行婚礼是双方自愿的,没有领取结婚证,是因为徐某某未达到结婚年龄及双方在一起时间短。

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证据4与证据5、证据6互相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证据,认可证据5、证据6。

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潘某某举出的证据有:

1、朱某某陪嫁物品清单和发票,证明物品有窗帘4个价值2400元、荣事达太阳能3500元、海尔电视机4200元、海尔冰箱4900元、海尔洗衣机2200元、帝樽空调9600元和家具、沙发、床上用品10100元、摩托车6300元。

2、徐某某书面证明:证明朱某某出嫁时其父母给礼金20000元。

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潘某某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有摩托车和礼金20000元;对嫁妆的价值不认可。

法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可;证据2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应结合证人证言进行认定;证据4不属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可;原、被告对证据5、证据6无异议,应予以认可。被告举出的证据中的陪嫁物品,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法院确认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2月6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徐某某、徐某某介绍开始认识,双方见面时,原告徐某某付给朱某某彩礼钱1001元;同月11日(农历1月12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徐某某付给朱某某彩礼钱10001元。2014年12月1日(农历10月10日),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原告为此给付彩礼现金280000元,以朱某某名义存入霍邱县农村信用联社吴集分社,嗣后取出100000元借给刘某某。被告朱某某陪嫁物品有荣事达太阳能、海尔电视机、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帝樽空调各一台和家具、沙发、四件套、窗帘。由于原告徐某某未达到结婚年龄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举行婚礼后不久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徐某某遂起诉来院。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彩礼”性质、范围及如何返还;2、本案“彩礼”返还数额的确定;3、女方陪嫁物品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焦点一,“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但却有特定的含义。根据有关规定此类纠纷被定义为“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是一种婚嫁风俗,一般来说,是以结婚为目的男方及其家庭按照当地风俗向女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实物。现实生活中,男女(家庭)双方为结婚会有一定的财物往来。其中包含有“为缔结婚姻关系”而支付的“彩礼”,也包含有双方基于“婚姻关系”或者“即将缔结婚姻关系”而进行的一般赠与。判断“彩礼”范围标准是:第一、该财产是否基于某种婚姻缔结仪式上的程序而给付的;第二、该财产是否超过了该家庭的一般赠与的范围。“彩礼”如何返还,应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进行考量。婚约当事人的家庭成员参与收受彩礼的,亦是返还财物主体。

焦点二,本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时间仅几天,因徐某某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同居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见面、订婚、结婚仪式,此间徐某某给付被告财物中属于彩礼的有:见面仪式时给付礼金1001元、订婚仪式时给付礼金10001元、结婚仪式时给付礼金280000元。除此以外,原告诉称给付“三金”虽事实存在,但因其属种类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种类、规格、价值等基本属性,故该项诉请返还现金21950元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财物、礼金、消费支出属于赠与性质或互相往来开支,不属彩礼范围,被告可不予返还。

焦点三,女方陪嫁物品应属其个人所有。经原告徐某某认可被告朱某某陪嫁物品有荣事达太阳能、海尔电视机、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帝樽空调各一台和家具、沙发、四件套、窗帘;由于原告对陪嫁物品价格数额有异议,因此被告主张的陪嫁物品价格数额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朱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带到男方处礼金2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此款交给原告占有,故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上述彩礼数额的认定,结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同居时间、双方家庭实际情况及徐某某在举行婚礼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等因素,酌定应返还彩礼款为270000元。鉴于被告朱某某、潘某某未接收彩礼款,故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款2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徐某某返还被告朱某某陪嫁物品荣事达太阳能、海尔电视机、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帝樽空调各一台和家具、沙发、四件套、窗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方交付接收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徐某某负担2000元,朱某某负担5000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由徐某某负担1000元,朱某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 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侯威亚

婚姻家庭  民事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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