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汤某某、李某、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8阅读量:(1543)

杜某某与汤某某、李某、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霍民一初字第02138号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登峰,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汤某某、李某、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湖南某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汤某某、李某,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诉称:2014年3月,杜某某的亲戚董某某经人介绍应聘到湖南某某公司在霍邱县中医院项目部食堂负责做饭,未到3个月,该项目部无故辞退董某某,并要求董某某一家搬出工地。董某某夫妇询问原因,遭到汤某某、李某等人的辱骂和殴打。杜某某在劝架时,亦遭到殴打,致轻微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316.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杜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3、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某某被告员工李某因履行职责要求收回工地食堂房屋与食堂负责做饭的董某某发生矛盾;证明公安机关针对第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300元行政处罚及该处罚已经生效。4、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某某被告员工李某因履行职责要求收回工地食堂房屋与食堂负责做饭的董某某发生矛盾;第一、二被告参与殴打,把原告的眼睛打伤并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证明公安机关针对其行为给予的处罚且已经生效。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劝架过程中被殴打致伤的过程。6、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7、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8、交通费收条,证明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9、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标准。10、证人严某某、沈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事发经过及原告在事发前收入情况。

汤某某辩称:一、杜某某陈述不属实,该起事件是因为杜某某引起,杜某某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二、杜某某主张的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庭审中予以阐述。三、汤某某保留向杜某某主张诉求的权利。

李某辩称意见同上。

湖南某某公司辩称:一、同意汤某某的辩解意见。二、工地食堂已经承包给李某,和本公司没有关系,杜某某以侵权主张,湖南某某公司没有实施侵害行为,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湖南某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杜某某对湖南某某公司的诉请。

上述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汤某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3、4不持异议,原告也收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为原告自身原因没有执行,本起事故是原告先动手引起,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5,证人应当出庭,证言是打印后证人才签名的,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不持异议,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扣除新农合可报药品费用后按比例承担;对证据8持有异议,没有正式发票,且有一天两次去合肥的包车费用,请法院核定;对证据9持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用工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仅一份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若原告不能举证,应当视为无工作。对证据10持有异议,原告在工地干活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对原告也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李某质证意见同上。湖南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亦同上,另鉴定书和决定书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对杜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4、6、7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除对严某某的证言以当庭证言为准外,对其他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予认定;对证据8,考虑其确有支出,酌定1500元;对证据9、10,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对日工资200元不予认定,对其他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份左右,李某承包霍邱县中医院新大楼项目部工地生活区的食堂,同年5月份左右,董某某(与杜某某系亲戚关系)经人介绍到该食堂做工,李某给其房屋1间暂住,2014年8月22日之前被李某解聘。2014年8月22日18时许,李某因要求董某某搬出房屋,与董某某等人发生矛盾,李某、汤某某、张彩霞与张家才、杜某某、董某某发生厮打,汤某某将杜某某的左眼部打伤。当日,杜某某入住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睑肿胀。同月28日出院,同月31日又入住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9月11日出院。2014年8月27日,杜某某到合肥名人眼科医院复诊,诊断:左眼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眼眶壁骨折。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带药。共花去医疗费7566.3元,交通费2450元。

另查明:汤某某是湖南某某公司在霍邱县中医院新大楼工地的水电安装人员,事发前到工地食堂准备吃晚饭,遂参与李某和董某某之间的吵打。2014年9月2日,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霍)公(刑)鉴(医)字(2014)第3-3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杜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物形成,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27日,霍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分别对汤某某、李某作出霍公(城)行罚决字(2014)559、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汤某某罚款500元整,李某罚款300元整的处罚。

再查明:杜某某虽系农民,但在农闲时从事建筑业。

本院认为:董某某在被李某解雇后,李某即要求其退还房屋,引发矛盾,双方发生冲突,汤某某积极参与,对杜某某身体故意实施伤害行为,造成杜某某轻微伤,应与李某(事件引发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董某某拒不搬出房屋引起纠纷,杜某某积极参与且与他人发生厮打,显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湖南某某公司对李某和董某某之间的纠纷不存在过错,继而对杜某某参与纷争亦不存在过错,故对杜某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杜某某身体遭受轻微伤害,除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应支持外,其他诉请,本院依法核定。本院核定杜某某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1755元(35602元/365天×18天)、误工费2203元(44677元/365天×18天)、交通费1500元(酌定),合计13744.3元。由汤某某赔偿杜某某损失6872元(13744.3元×50%),李某赔偿杜某某损失4123元(13744.3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赔偿杜某某损失6872元(13744.3元×50%)。

二、被告李某赔偿杜某某损失4123元(13744.3元×30%)。

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汤某某共同负担200元,原告杜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光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伟

有限公司  身体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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