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张某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7阅读量:(1351)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68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父亲),男,汉族,****年**月**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母亲),女,汉族,****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代理人朱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15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粤A5J632号货车,从漳溪镇往上莞镇方向行驶,在上莞镇某某村路段,因占线行驶,临危避让措施采取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东源交警)作出河公交认字(2013)第441603C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给原告无论在精神上还是经济上都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被告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赔偿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125076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30%=63257.04元,2、护理费6516元(护理人陈某某6500元÷30天×17天=3683元,护理人陈某某5000元÷30天×17天=2833元),3、误工费2000元÷30天×17天=11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营养费4000元,7、交通费3000元,8、伤残鉴定费1800元,9、治疗费31695.13元,以上共计127251.17元,实际赔偿金为(127251.17-120000)×70%+120000=125076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5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粤A5J632号货车,从漳溪镇往上莞镇方向行驶,在上莞镇某某村路段,因占线行驶,临危避让措施采取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东源交警作出河公交认字(2013)第441603C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7日共17天,用去医疗费31695.13元,《出院证明书》载明“诊断结果为:1、脾破裂,2、左肺挫裂伤,3、双肺下叶感染;医嘱: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2014年5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评定为捌级伤残。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粤A5J632号货车车主是被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是被告郭某某雇请的司机。

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原告父亲陈某某和母亲陈某某从2005年6月25日至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佛山市南海区某某鞋厂工作,月平均收入分别为6500元和5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东源交警询问笔录、收据、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佛山市南海区某某鞋厂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源交警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3)441603C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是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雇主郭某某应对雇员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郭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张某某依法应与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为肇事车辆粤PA5J632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120000元交强险的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及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1695.13元。有收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导致持续误工,有权请求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17天即住院天数,应予准许,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及工作证明,原告请求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护理费。虽没有医嘱,但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期间确需陪护,原告主张两个护理人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父亲的月平均收入为65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用为6500元/天÷30天×17天=36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有关规定,予以准许。5、交通费。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及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原告请求3000元属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6、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伤评残支出18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发票为依据,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30%=63257.04元。原告属农业户口,其因事故构成捌级伤残,故应按本院辖区内一般地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期间20年系数30%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10542.84元/年×20年×30%=63257.04元,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捌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将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也会产生难以抚平的精神伤痛,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15000元,应予支持。9、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但根据原告伤程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8285.17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和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8285.17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1元(原告已预交1401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小芹

审 判 员  李衍军

代理审判员  曾晓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刁筱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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