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某某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摩托车维修部与周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7阅读量:(1486)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迎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摩托车维修部,经营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某某路。经营者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迎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李明,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文娟,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林迎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摩托车维修部(以下简称某某维修部)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第三人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摩托车维修部在2002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从2014年4月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摩托车维修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300元;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摩托车维修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2013年10月1日加班费180、69元;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

某某公司与某某维修部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混淆当事人,致使诉讼主体错误。(一)、在劳动仲裁审理中,仲裁庭已将某某公司、梁某某排除在仲裁之外,并通过口头告知其他当事人。(二)、依据相应法律规定本案的当事人只能是某某维修部与周某某。(三)、某某维修部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周某某的参保记录证明本案的主体是某某维修部与周某某。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维修部为关联企业错误,关联企业如何认定和如何划分不是本案应该解决的问题,原审无权认定。(二)、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佛山市。合同双方约定的法律效力优于周某某事后主张,原审应尊重合同双方的书面确认。(三)、关于录音,某某公司和某某维修部指出该录音为私人通信,通话时间为晚上九点,通信双方系基于友谊,而非职务。(四)、对于各种文件,某某公司和某某维修部认为文件均为复印件,即使被偷盖公章,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三、原审法院超越审判职权,违反法律程序。(一)、周某某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第二项是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两者是矛盾的。(二)、原审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判令支付经济补偿,已超越职权。(三)、原审判决某某公司和某某维修部共同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四)、在原审判决中没有处理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本案上诉费用由周某某承担。

针对某某公司和某某维修部的上诉,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梁某某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前述判项径行维持。

关于劳动关系双方的权责承担问题。本案中,某某维修部与周某某于2013年3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周某某主张其于2002年开始在某某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被某某公司安排到某某维修部上班。首先,对于仲裁裁决确认某某公司与某某维修部系关联企业、周某某与某某维修部于2002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和某某维修部均未提出诉讼,应视为服裁。其次,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周某某在某某维修部工作期间,其工资是由某某公司的会计林艳芳、财务主管陈某某、经理祖则有统计、制表、审核、审批后再进行发放的,虽然某某公司主张系接受某某维修部的委托发放工资,但某某公司和某某维修部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发放工资的约定及双方关于委托发放工资的相关财务核算凭证,故对某某公司关于委托发放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周某某的工资是由某某公司核发;第三,诉讼中周某某提交了某某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发出的调动通知复印件及其与某某公司财务主管陈某某的通话录音记录,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某某公司调动周某某的工作,也即对周某某进行用工管理的事实。综上所述,某某公司与某某维修部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而某某公司向周某某发放工资、进行用工管理,某某维修部与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保,也即在与周某某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某某公司与某某维修部处于混同状态,各自履行了部分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应视为某某公司与某某维修部共同作为周某某的用人单位,并应共同承担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本案系周某某以某某公司违法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主张其从未调整周某某的工作岗位,并称某某维修部仍在经营中。如前所述,周某某提交的某某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发出的调动通知复印件及其与某某公司财务主管陈某某的通话录音记录,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某某公司对周某某的工作地点进行了调整,某某公司关于未调整工作地点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某某公司和某某维修部未就周某某的原工作地点和其调岗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举证,周某某主张其工作地点在佛山市禅城区,结合某某维修部的经营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的事实,本院采信周某某的主张,确认其工作地点在佛山市禅城区。现某某公司将周某某的工作地点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调岗经与周某某协商一致,也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合理合法的调岗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周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矛盾。因双方对于原审认定周某某与某某维修部在2002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项认定予以维持。双方均确认周某某在职期间每月实收工资为2000元左右,加上周某某每月的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周某某每月的应发工资为2200元,据此计算,周某某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25300元。如前所述,某某公司和某某维修部应共同向周某某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故某某公司和某某维修部应向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5300元,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梁某某的诉讼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通知梁某某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原审诉讼中,周某某明确没有针对梁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故梁某某系在原审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处理正确,不存在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摩托车维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周 嫄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郅 红

书 记 员  杜 杰

劳动争议  民事判决书  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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