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游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与刘某、伍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朱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7阅读量:(2109)

广东省东源县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48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受害人陈某某父亲)。

原告游某某,女,汉族,****年**月**日生。(系受害人陈某某母亲)。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受害人陈陈某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叶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叶某,女,汉族,****年**月**日出。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伍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海龙、袁燕莹,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某某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红、洪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平县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平县油溪镇某某村(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秀芝,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某某路4号(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向荣,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小红,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游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刘某、伍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朱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平、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龙、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红、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向荣、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秀芝、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罗某某、罗某某、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刘某持失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PL0857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某某铁矿运输矿产经205国道往东源县仙塘镇方向行驶,于17时15分许行驶至东源县灯塔镇下围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罗某驾驶的粤LWQ733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5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较大交通事故。2014年3月12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交管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与罗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粤PL085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刘某违法《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被害人陈某某死亡,给其家属无论在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造成了重大伤害,因此被告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赔偿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伍某某是被告刘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东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管理失职,明知粤PL0857号车辆超载运输,还允许其装载货物及运输,故其在此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连平县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刘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雇佣合同,但是根据被告连平县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出具的矿产准运证以及关于司机规定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刘某与被告连平县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一种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上下级关系,而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正是劳动合同、劳务合同、雇佣合同中所特有的关系,所以被告连平县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遭受的损失,但是均遭到被告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寻求司法救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917782.3元(已经扣除被告伍某某已经支付的2784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伍某某辩称,我方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严重不公,加重了我方的责任,严重偏袒、减轻了罗某方所承担的责任,理由如下:(一)罗某的醉酒驾驶行为同时导致了其严重超速行驶及越过中心双实线逆向行驶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驾车越过中心双实线逆行行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二)、我方所涉及的交通违法行为均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1、我方雇佣司机刘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是持失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该行为属于一般的交通违法行为,只是超期换证问题,仍有驾驶资格,而不是无证驾驶。2、我方的车辆是某某公司雇请为某某公司专门运输铁矿的,装矿的重量及时间均是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决定的,并且车辆装好铁矿后上述两公司会将车辆车厢遮盖上锁,我方无法自行卸货,且要在规定的时间到达目的地,迟到要进行扣运费处理;故在车辆超载运货问题上上述两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刘某驾驶的车辆无论是在慢速车道内行驶或是在快速车道行驶均属于正常行驶,根本不存在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4、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加高栏板均是一般的交通违法行为,并且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三)、综合上述罗某所涉及的交通违法行为均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直接、根本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不公正的。因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属于民事证据,为此,我方恳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重新划分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罗某方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我方认为乘坐粤LWQ733的乘客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他们均是罗某的亲属,他们明知罗某是醉酒驾车,非但不阻止罗某驾车,还要上车同乘,他们的行为属于不当搭乘。即受害人与侵害人双方均具有过失,均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三、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方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3、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过高,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按3人7天计算,4、原告主张陈某某、陈某某抚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对于原告方所有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应当由对我方车辆负有日常安全管理责任的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朱某某、被告罗某某及被告刘某与我方共负连带赔偿责任。五、我方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共计141000元的赔偿款给受害方,该款应当在我方应承担的责任中直接扣除;如有盈余原告方应当返还给我方。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刘某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方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要求我方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则我方有权在同一诉讼中主张追偿权,法院应一并审理。二、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刘某持失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事实,而“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正是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约定的免责情形。我方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方式并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直接主张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求,应当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保险公司免责,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三、投保车辆粤PL0857号运载货物超载,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约定,应免除我方10%保险赔偿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关赔付。四、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我方无需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五、即使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五人死亡,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当平均分摊;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交强险应实行分项限额制度。六、关于原告损失: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误工费”过高。此外,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存在与法律、事实不符的地方,请法庭依法核实后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中某某公司与车主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劳务或者雇佣关系,某某公司与肇事司机刘某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某某公司对于涉案交通事故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本案中某某公司与肇事车主伍某某之间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一)某某公司与伍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首先,本案中车主伍某某作为具有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从某某公司承接钢厂所采购的铁矿粉运输业务,其作为驾驶司机,自行提供承运车辆,在约定时间内,按照约定路线将铁矿粉运至指定地点仙塘火车站,并根据运量按照约定单价按月结算费用。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协议,但某某公司与伍某某之间法律关系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之规定,二者之间显然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其次,在某某公司与伍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中,某某公司为合法设立并存续的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普通货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同时,伍某某为具备运输资质的司机,拥有完成运输业务的车辆(号牌为粤PL0857中型自卸货车),其持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等所需的证照手续,完全具备履行该运输合同义务的主体资质。合作完成承运业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某某公司与肇事司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上下级关系”,不构成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者雇佣合同关系。本案中,运输车主自主承接货物运输业务,自行提供车辆,并负责车辆维修维护保养等,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然后根据运量结算运费。该事实过程完全符合运输合同关系,而非上述三种法律关系:第一,运输车主与某某公司双方的地位平等并相互独立,车主自行完成运输工作,将矿产品运至指定地点,在此过程不受某某公司的管理,也无须服从任何“命令”;第二,运输车主无需到某某公司上班,完全自主使用、管理运输工具,可自行承接其他运输业务;同时,在与某某公司运输合作中,车主自主决定是否承揽运输业务,以及自行安排运量,不受某某公司任何的控制和指挥;第三,运输车主并非以雇员或员工身份从某某公司处获得固定报酬或者工资,而是按照约定价格,根据实际完成的运输量结算运费。至于某某公司为车主办理《矿产品准运证》,该行为并不能证明二者之间成立劳动或者雇佣关系。一方面,办理矿产准运证是某某公司作为运输业务发包人对业务承揽人的运输资质审核手续,车主提供完整有效的运输资质后,方能取得《矿产品准运证》;另一方面,该证的主要用途为运输车辆进出某某矿区的凭证和开具装矿单(车辆凭装矿单装运铁矿粉),某某公司出具该证为运输车辆完成顺利装运而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矿产品准运证》所载“司机须知”内容为运矿流程告知以及履行运输义务的注意事项及其违约责任,并非“规定”、“命令”性质。综上,在某某公司与车主伍某某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且在该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已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包括审查车辆运营资质、审查运输车辆及司机的资质、向车主告知《运矿须知》,提示安全注意事项(包括维护车辆运输安全适运、不得超载、不得擅自变更运矿司机等)等,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伍某某作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该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事故中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应当由其本人及事故相关责任人承担,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本案肇事司机刘某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当事人,某某公司与刘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运输业务的操作流程,运矿车辆及司机应当向某某公司提供全部的资质证明,经某某公司审核后,由车主与司机签署承诺书,取得《矿产品准运证》后方可承接运矿业务。运输业务只能由登记备案的固定司机和车辆完成,不得擅自变更,运矿须知及《矿产品准运证》对此都有明确载明。也就是说,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仅限于某某与登记备案的司机之间,本案肇事司机刘某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当事人,某某公司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车主伍某某擅自更换粤PL0857号车辆司机,某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相应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与某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我方某某公司与车主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与肇事司机刘某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某某公司对于涉案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方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计算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中,肇事货车不是为我方运输矿产,我方与刘某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申请将某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某某公司不是肇事货车所运输矿产的托运人,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运输铁矿产品,某某公司再将运输业务发包给各车主。在此过程,某某公司与伍某某、刘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肇事货车所运输矿产为某某公司作为供方向需方湖南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出售的铁矿粉,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度铁矿石购销合同》(编合同号为:销DD-J-2014-08-1,下称“《购销合同》”)第七条3“汽车运输由需方直接与某某公司签订铁矿石汽车运输合同,运输费用由需方直接支付给某某公司”的约定可知,在该铁矿买卖交易中,铁矿粉运输义务是由需方某某公司自行承担,某某公司不负责货物托运。上述《购销合同》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法律关系中,某某公司仅为货物买方,不是货物托运人亦不是承运人,与伍某某、刘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二、某某公司对于运输车辆无任何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管理职责或义务。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仅作为供方提供符合约定的铁矿产品,交货地点约定在某某公司的矿区,某某公司仅提供矿区内的场地给某某公司装载运输。某某公司既不是托运人,又不承运人,对矿区场地内该铁矿产品的运输无控制权与管理权,对于铁矿产品何时运输、由谁承运、运输方式、运量等运输事宜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知晓。为保障矿区的生产秩序与安全,运输车辆需接受某某公司的指挥引导,到达指定的运矿地点装矿,该过程并不形成所谓的“管理与被管理”。矿产品装载由机械化完成,具体的装载量、分几次运载由司机自行决定。某某公司对于车辆状况、核载重量以及运输车辆是否超载运输等情况并不具有任何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至于某某公司为各运矿车辆办理的《矿产品准运证》,该准运证对于某某公司而言,仅作为运输车辆进出矿区和开装矿单的凭证,供某某公司管理进出车辆的“身份”,并不代表某某公司和准运人或准运车辆之间形成隶属法律关系,某某公司对司机的运输资质、准运车辆的安全性能等运输情况不具有管理的职责。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公司与伍某某、刘某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某某公司对于运输车辆无任何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管理职责或义务。某某公司与涉案交通事故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被告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辩称,1、我方与粤PL0857货车车主伍某某之间不存在支配、控制、管理的从属、人身依附关系,我方知悉某某公司需要有运输许可的车辆提供运输服务后,将该运输业务信息提供给包括伍某某在内的其他车主,仅收取一定份额的服务费用,该服务费用其实是居间服务费用。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刘某作为伍某某的雇员,刘某与某某公司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上下关系。本案中,伍某某在接到某某公司的运输通知后,完全是按自身的安排考虑是否为某某提供运输服务的。某某公司与伍某某的运费结算方式是以每批次运输货物的量(吨)计算的,而不是采取以日、月计算固定报酬,伍某某的运费是由某某公司支付的,并不是由我方朱某某支付的。2、我方并不认识粤PL0857货车的驾驶司机刘某,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合意、意思联系及向刘某支付报酬的事实。3、我方对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金数额有异议。(1)、对死亡赔偿金的异议。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2)、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持异议。本案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和当地生活水平,予以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3)、对办理丧葬误工费的异议。费用偏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该项费用数额。(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我方与本案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罗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7时15分,被告刘某驾驶粤PL0857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某某铁矿拉矿经205国道往东源县仙塘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东源县灯塔镇下围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罗某驾驶的粤LWQ733号小车(搭载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越过中心双实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5人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较大交通事故。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东公交认字(交管)(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刘某持失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期换证6个月)、运载货物超载(核载4.5吨,实载25吨,超载455.55%)、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经鉴定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驾车超速行驶(限速60公里每小时,碰撞前速度60.80公里每小时,超速1.33%)、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在道路快车道行驶)且该车还存在车厢加高栏板,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二次检验,第一次酒精含量检验为126.72MG/100ml,第二次酒精含量重检为121.9MG/100ml)、驾车越过双实线、驾车超速行驶(限速60公里每小时,碰撞前速度95.72公里每小时,超速59.53%),刘某驾车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罗某驾车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所发生的作用相当,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刘某、罗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无责任。

受害人陈某某,****年**月**日出生,属农村户籍,2010年9月至2014年1月在河源市源城区某某国学幼儿园工作,有固定收入,居住在河源市区。受害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某于****年**月出生,抚养年限为17年,共有两个抚养人。受害人陈某某女儿陈某某出生于****年**月,抚养年限为10年。受害人陈某某的女儿陈某某出生于****年**月,抚养年限为4年,上述被抚养人均属农村户籍。陈某某和陈某某在河源市区学校读书,并居住在市区。

粤PL085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伍某某,被告刘某系被告伍某某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刘某发生事故时机动车驾驶证已超期6个月未换证。粤PL0857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有改装,车厢加高栏板,车辆经检验为制动系统不合格,且发生事故时运载铁矿为25吨,该车核载为4.5吨,超载455.55%。事故发生后被告伍某某向5名受害者家属共支付了141000元赔偿款,其中支付原告方27842元丧葬费。粤PL085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仍处于保险期限内。

被告伍某某所有的粤PL0857号中型自卸货车所运输矿产为某某公司作为供货方向需货方湖南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出售的铁矿粉,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提供矿区内场地给华凌公司装载运输,运输车辆需接受某某公司的指挥引导,在指定地点装矿,第七条3“汽车运输由需方直接与某某公司签订铁矿石汽车运输合同,运输费用由需方直接支付给某某公司”。由于某某公司的运输车辆不足不能满足某某公司运输需求,故其联系被告朱某某、罗某某两人(属于个人,无任何相关道路运输资质),由被告朱某某、罗某某两人召集社会车辆传递运输运矿信息。被告朱某某、罗某某两人从中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社会车辆与某某公司签订运输管理结算协议,按照运输量按约定单价按月结算费用。

被告伍某某所有粤PL085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被告朱某某、罗某某介绍而为某某物流配送公司运输铁矿。被告伍某某提供车辆相关资料给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对相关资质审查后发放某某公司矿产准运证给伍某某运输矿产,只有办理了准运证的车辆才能收到被告朱某某、罗某某转发的运矿信息。在伍某某准运证中,伍某某车的运输线路为某某至仙塘。某某公司发放矿产品准运证的同时发放司机须知,司机须知注明:持证开装矿产,服从调度指挥,在运矿途中不得卸矿、偷矿、掺水、调包,一经发现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稽查队吊扣矿产品准运证,河源线在矿山过磅后3小时到达仙塘货场,每次迟到超过1小时扣发运费200元,如遇车辆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能到达目的地,必须及时电话通报稽查队。二十天之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参加运矿,某某电脑自动锁机,准运证作废。伍某某将实际是其名字的准运证交由被告刘某驾驶车辆进出矿区进行运输。该运输过程中,运矿车凭矿产准运证进入某某矿区,某某公司在车辆进入矿区装载矿产时没有对车辆进行核实。运矿车辆进入矿区后过磅确定重量,由某某公司员工辅助机械装载。本次事故发生时,粤PL0857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车量为25吨(核载量为4.5吨)。车辆装好铁矿后,运矿车车主收取出仓单,某某公司将运矿车辆车厢遮盖上锁,之后车主凭出仓单驶出矿区。在从某某铁矿区到仙塘镇矿区的过程中,运输车途中不能自行卸货,且要在规定的3个小时的时间到达目的地,迟到要进行扣运费处理,并且运输过程中由某某公司设立的各个稽查队全程监控。矿产运输到达目的地仙塘镇矿区后,由某某公司查收,由某某公司出具收货单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伍某某身份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教职工聘用合同、工资签名表、保险手册、房地产证、户口登记簿、河源市第一小学证明及学生证、河源市第一中学证明及学生综合情况报告单、矿产品准运证、询问笔录、河源市某某政府关于河源市东源县“2.10”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结案的批复、案例、被告伍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收条、询问笔录、矿产品准运证、出仓过磅单、河源市某某政府关于河源市东源县“2.10”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结案的批复、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运矿流程、结算单、照片、询问笔录(河源市安监局)、被告连平县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某某公司)、运矿须知及承诺书、矿产品准运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伍某某)、驾驶证(伍某某)、行驶证、被告广东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度铁矿石购销合同》,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交管)(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及成因作出了认定,认定刘某、罗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是否应当重新划分;3、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及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陈某某虽属农户籍,但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另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5人死亡,其中死者陈某某为城镇户籍,故本次事故5名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全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

2、原告主张丧葬费27842元,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为28200.50元(56401元/年÷2),原告主张按照55684元/年计算为27842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陈某某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被告方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

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35.95元。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3人7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人员相应收入证明,故按照国有同行业“农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35.95元(19744元/年÷365天×3人×7天)。

5、被抚养人生活费250068.46元。受害人陈某某有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3个被抚养人,受害人陈某某父亲陈某某于1951年6月出生,抚养年限为17年,共有两个抚养人。受害人陈某某女儿陈某某出生于2006年4月,抚养年限为10年。受害人陈某某的女儿陈某某出生于2000年10月,抚养年限为4年,陈某某和陈某某各共有两个抚养人,上述被抚养人均属农村户籍。陈某某和陈某某在河源市区学校读书,并居住在市区。原告主张陈某某和陈某某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按比例分阶段计算,前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22396.35元,抚养费总额为250068.46元(22396.35元/年×10年+7458.56元/年×7年÷2人】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33580.61元。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是否应当重新划分的问题。

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经由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况且本案肇事司机刘某已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刑事案件判决已经生效,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无需重新划分。被告伍某某提出交通事故责任重新划分问题,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该争议焦点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关于免赔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被告连平县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罗某某是否需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受害人陈某某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减轻受害人罗某方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与被告伍某某是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刘某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伍某某承担。

关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提出免责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未提供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且被告刘某是持有驾驶证,只是超期未换新证,与无证驾驶是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相关法规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才应当注销相关机动车驾驶证,本案被告刘某虽超期未换新证,但时间不足一年,在此期间内,被告刘某仍然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综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连平县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罗某某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理由是刘某持失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运载货物超载、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经鉴定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车厢加高栏板等,虽然伍某某与某某公司形成的是运输合同的关系,但在运输过程中由某某公司审查运输资质发放准运凭证,车主按照某某公司的所规定线路及时间运输,无合理理由不能拒载,路途中间超载亦不能卸载,实际上受某某公司的调度、安排,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某某公司其对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及超载存在管理上的疏忽过失,而车辆装载矿产是某某公司负责装载,运输车辆需接受某某公司的指挥引导,某某公司在明知肇事车辆的核定装载量的情况下仍然超量装载,且肇事车辆装载完毕后沿途均由某某公司全程监管,亦有管理上的过错。在车辆超载运货问题上,上述两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伍某某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伍某某所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伍某某所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朱某某、罗某某在本案中只是居间提供信息,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受害人陈某某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减轻受害人罗某方的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某某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侵权人是否具有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备条件,同时,如果被侵权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酒后驾驶对本车人员及本车以外的其他人员、财产具有极大危害性,这已成为社会普遍共识。应当指出,禁止酒后驾驶,既是驾驶员负有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对乘车人的应然要求,即乘车人在明知驾驶员酒后驾驶的情况下,出于最大限度照顾自己、注意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当对驾驶员驾车行为进行劝阻或者拒绝乘车。具体到本次交通事故而言,受害人陈某某在明知罗某酒后驾车的情况下,仍搭乘罗某车辆,自身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的成因及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受害人陈某某自负对罗某承担责任部分的30%的责任。罗某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因其已在事故中死亡,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罗某某、田某某在继承罗某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33580.61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5人死亡,保险额应合理分配,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元,剩余部分911580.61元(933580.61元-220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罗某某、田某某在继承罗某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319053.21元(911580.61元×50%×70%)。被告伍某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50%即455290.3元(911580.61元×50%)向原告赔偿,该款直接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付100000元,剩余355790.3元(455290.3元-100000元)由被告伍某某赔偿原告,对被告伍某某向原告赔偿部分,由被告连平县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对被告伍某某所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即106737.09元(355790.3元×30%),由被告广东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伍某某所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1158.06元(355790.3元×20%)。剩余部分177895.15元(355790.3元-106737.09元-71158.06元)由被告伍某某承担,被告伍某某已经支付27842元,被告伍某某仍应赔偿原告150053.15元(177895.15元-27842元)。被告朱某某、罗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赔偿150053.15元;

三、被告连平县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赔偿106737.09元;

四、被告广东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赔偿71158.06元;

五、被告罗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罗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319053.21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汇至东源县某某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78元,由原告陈某某、游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1738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4200元,由被告罗某某、田某某共同负担4540元,由被告连平县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广东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 判 长  李衍军

审 判 员  曹秀芹

代理审判员  曾晓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刁筱凡

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  判决书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