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某某酒楼有限公司与冯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7阅读量:(1687)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某某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地阿里人严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波,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某某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楼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某某酒楼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某某酒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876、65元予原告冯某某。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某某酒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冯某某系自动辞职,某某酒楼公司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冯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自动申请离职,并亲笔签署员工离职申请表、离场声明,声明确认自愿离职,收齐工资,与某某酒楼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劳资和社保纠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冯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离职申请表、离场声明上签名,确认自愿离职,冯某某应对其签名行为负责。3、冯某某签署离职申请表、离场声明时,其意识清醒,也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等情形,冯某某办理现场离职手续时的监控录像也反映冯某某的签名行为纯属自愿。4、冯某某因与某某酒楼公司的加班工资纠纷,于2014年4月1日即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2014)佛南劳人仲案字第590号。在该案的庭审中某某酒楼公司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从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冯某某主动申请仲裁一般是在做好离职准备的前提下才会申请,如果劳动者有意继续工作的,会与公司协商解决争议。5、冯某某在(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37号案的庭审中,在对2013年12月22日的劳动合同进行质证时,冯某某声称当时早就不想再干了,是公司要求才签署的劳动合同。该质证意见也反映冯某某早有自动离职意愿。综上,某某酒楼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冯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冯某某承担。

针对某某酒楼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因为某某酒楼公司拖欠冯某某的加班工资,冯某某提出劳动仲裁,某某酒楼公司打击报复,迫使冯某某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楼面陈经理于2014年5月13日口头通知冯某某退工服、去人事部门算账,迫使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在人事部办公室,某某酒楼公司骗冯某某按照他们的样本书写,写完再给钱结算。冯某某因此事报警,经警方处理冯某某拿到了被克扣的钱,关于社保和经济补偿金警察告知要通过劳动仲裁。2013年6月冯某某向楼面陈经理递交申请要求加工资,陈经理回复朱总不同意加工资,不愿意可以辞职。冯某某当即表示做到合同期满为止。合同期满后,后勤几次叫冯某某去签合同,冯某某都没有去。2014年1月6日,董事长发来通知。冯某某以为申请过几次加工资,此次可以加几百元工资,所以于2014年1月12月才签订了劳动合同。此事有董事长的通知为证。冯某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劳动合同的合意解除,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某酒楼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某酒楼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014年5月13日下午连续拍摄的监控视频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当天冯某某在某某酒楼公司自愿办理了离职手续,领取了现金,现场也有警察协助调解。冯某某质证后认为,该监控视频是真实的,录像完整记录了冯某某办理辞职手续、冯某某当天报警、警察到场协调、冯某某领取现金的全部过程。但是当天离场声明是受到胁迫所写,是根据某某酒楼公司提供的样本抄写的,并没有看清楚抄写的内容。本院认为,该监控视频记录了2014年5月13日本案争议事实发生的过程,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冯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某某酒楼公司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无异议,冯某某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判,故本院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径行维持。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某某酒楼公司是否需要向冯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员工辞职表》显示冯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离场声明》也表明冯某某自愿提出辞职。冯某某主张其所写的《员工辞职表》和《离场声明》是在受到某某酒楼公司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为此冯某某还报警,警察亦有到场处理。根据冯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和冯某某在二审提交的答辩状,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第一,由于对结算工资数额有异议,冯某某报警,经过警察到场协调,冯某某当天已经领取了某某酒楼公司总经理朱某某以私人名义支付的431元,冯某某出具了《收条》;第二,冯某某当天已经收取了《支出证明单》上列出的“付辞职工资5月15、5天”、“扣回代扣5月社保费”、“退回预交伙食费A”、“退回预交伙食费B”四项合计1685、10元现金。该数额与《离场声明》中“自愿离场收取现金1685、10元”吻合。某某酒楼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2014年5月13日下午监控连续拍摄的视频资料,拟证明冯某某是自愿辞职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的,某某酒楼公司并没有对冯某某实施任何胁迫行为,冯某某不是因为受到胁迫填写《员工辞职表》和《离场声明》报警,是对结算的工资数额有异议报警的。冯某某对监控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监控视频中并不能反映某某酒楼公司存在胁迫冯某某的情形,冯某某对此解释其被胁迫主要基于三点:第一,冯某某此前以某某酒楼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某某酒楼公司在工作中打击报复冯某某;第二,冯某某是按照某某酒楼公司提供的样本书写《员工辞职表》和《离场声明》的,是在没有看清楚内容的情况下抄写的;第三,某某酒楼公司骗其抄写完后,在结算时克扣其工资,为此其报警处理。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某某酒楼公司在工作中打击报复冯某某,冯某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与其是否受到胁迫书写《员工辞职表》和《离场声明》没有关联性。其次,冯某某主张某某酒楼公司提供《员工辞职表》和《离场声明》样本给其抄写,该行为本身并不能证明某某酒楼公司存在胁迫的情形。为规范办理员工入职、离职手续,用人单位提供相关文书、表格样本给劳动者参照填写,亦符合社会常理。冯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阅读并知悉内容后决定是否抄写,其愿意抄写表明其认同抄写的内容,应当视为冯某某抄写的《员工辞职表》和《离场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再者,如前所述根据冯某某的自认,冯某某报警的原因是因为对结算金额有异议,警方介入后冯某某已经收到了没有争议的金额1685、10元和存在争议的金额431元。故冯某某报警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受到某某酒楼公司的胁迫抄写了《员工辞职表》和《离场声明》。综上,本院对冯某某主张受到胁迫、应某某酒楼公司要求填写《员工辞职表》和《离场声明》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冯某某所写的《员工辞职表》和《离场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冯某某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某某酒楼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采信冯某某的陈述,认定冯某某是应某某酒楼公司的要求辞职从而认定某某酒楼公司应当向冯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某酒楼公司提交新证据,导致对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变更,原审不属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某某酒楼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冯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876、65元。

三、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均由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伍倩桃

劳动合同  合同  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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