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佛山市南海某某酒楼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7阅读量:(1720)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某某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佩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田波,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某某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楼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冯某某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内容和请求是:冯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入职某某酒楼公司,共签订三份书面劳动合同,三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冯某某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月至少休息4天,每月15日发工资。但是某某酒楼公司安排冯某某每天从晚上9点上班,次日11点下班。冯某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按照冯某某提交的计算表可以统计非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有72546元,远远高于冯某某仲裁请求的45970元;统计出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6648元,远远高于冯某某仲裁请求的2510元。原审法院不支持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某某酒楼公司向冯某某支付延迟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45970元;3.判令某某酒楼公司向冯某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51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酒楼公司承担。

针对冯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某某酒楼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冯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冯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了陈某某、龙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冯某某在某某酒楼公司的加班情况。某某酒楼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两名证人均是冯某某的老乡,由其介绍进入某某酒楼公司工作,与冯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人客观性存疑。证人陈某某作证时反复强调其记性不好,且根据两名证人陈述的自身在某某酒楼公司的上、下班时间,均无法目睹冯某某加班的事实。两名证人陈述的冯某某的下班时间自相矛盾。本院对上述两名证人证言的认证将在下文中一并阐述。

被上诉人某某酒楼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如下:

冯某某主张其每天晚上9点上班,工作至次日上午11点下班,每月休息4天,要求某某酒楼公司向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差额4597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510元。

关于冯某某主张的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冯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陈某某、龙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冯某某存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陈某某、龙某某陈述其在某某酒楼公司工作时间均不到三个月,只能就其在职期间冯某某的上、下班情况作证,无法证明冯某某其他时间的加班情况;其次,由于岗位不同,陈某某、龙某某上下班时间与冯某某是错开的,是无法目睹冯某某上、下班的,二证人也均证实并未亲眼看到冯某某加班,陈某某称每天早上看到冯某某在饭堂吃饭认为他是晚上加班,龙某某称冯某某从其宿舍门口经过所以认为他是加班;再者,陈某某、龙某某的证人证言对冯某某的上、下班时间陈述亦不一致,自相矛盾;结合而二证人均是经冯某某介绍进入某某酒楼公司工作,且与冯某某均系老乡的情况,本院对陈某某、龙某某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冯某某的岗位为服务人员,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至少休息4天。冯某某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名并书写了“我已经看清以上合同愿意接受管理”,冯某某对其签名确认,但是对劳动合同内容不予确认,对约定的工作岗位也不予确认。冯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签名确认的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冯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不是从事服务岗位而是从事保安岗位,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正常工作日有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冯某某请求的正常工作时间延长工作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冯某某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双方均确认冯某某每月休息4天,冯某某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某某酒楼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冯某某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冯某某签名确认的《工资条》,冯某某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年假等,经核算,某某酒楼公司每月向冯某某发放的工资已经包括了冯某某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冯某某再请求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冯某某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某某酒楼公司提供的冯某某签名确认的《某某嘉州酒楼部门名册表》,冯某某在职期间已经收取了法定节假日加班每天120元的加班工资,冯某某在领取上述加班工资时亦均未提出异议。

此外,冯某某在2014年5月13日所写的《离场声明》中声明“某某嘉州酒楼已为本人妥善处理好在职期间及离场时的一切劳资和社保关系,双方都不存在劳资和社保等任何纠纷,双方已解除劳动合约”。虽然冯某某主张该《离场声明》是在受到胁迫、应某某酒楼公司的要求所写,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案(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32号案件中,综合冯某某和某某酒楼双方提交的证据所确认的事实、结合某某酒楼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2014年5月13日下午监控连续拍摄的视频资料,本院认定冯某某所写的《员工辞职表》和《离场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冯某某所写的《离场声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资和社保等任何纠纷,冯某某也确认已领取《离场声明》中的相关款项。故冯某某再请求某某酒楼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伍倩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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