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6阅读量:(1823)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某某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文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

上诉人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日,胡某某入职某某公司任员工,双方已签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未为胡某某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0日,胡某某发生受伤事故,胡某某受伤当天至当月29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某某公司已付护理费900元;对于胡某某的受伤,某某公司承认属工伤,2014年1月3日,胡某某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月15日,某某公司、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胡某某与某某公司因工伤赔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并申请劳动仲裁,胡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支付:1、2013年8月份工资差额500元;2、2014年1月1-15日工资700元;3、2013年10-12月份工资差额59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住院护理费20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54.85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3.55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74.20元;9、鉴定费及车费500元;10、出院后医疗费67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桥庭案字(201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诉人(某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申诉人(胡某某):1、2013年10月10日至29日工伤期间工资差额8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护理费差额1072.58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54.85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3.55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74.20元;7、伤残鉴定费及车费共471元;二、驳回申诉人其它申诉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关于胡某某工伤前平均工资,某某公司主张为2531元/月,胡某某主张为2893.55元/月,双方确认的胡某某工伤前2013年9月份工资为3266.5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且某某公司同意支付胡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鉴定费及车费471元;胡某某工伤期间,某某公司按135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医院治疗资料、劳动能力鉴定书、工资表、发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入职某某公司工作,双方已签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某某公司、胡某某2014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加以确认;胡某某属十级伤残工伤,其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某某公司未为胡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胡某某的工伤保险赔偿款依法由某某公司承担;关于胡某某工伤前月平均工资问题,虽然某某公司主张为2531元/月,胡某某主张为2893.55元/月,但结合双方确认的胡某某工伤前2013年9月份工资为3266.50元情况考虑,原审法院采信胡某某的主张,即胡某某工伤前平均工资为2893.55元/月;因此,胡某某工伤并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某某公司应依法支付胡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54.85元(即2893.5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3.55元(即2893.55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74.20元(即2893.55元/月×4个月);由于胡某某工伤期间某某公司按1350元/月发放工资,故某某公司本应补足支付胡某某2013年10月10-29日的工资差额1003.31元[即(2893.55元/月-1350元/月)×20/31个月(即2013年10月10-29日所占整月的比例)],因胡某某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某某公司应按仲裁决定支付胡某某2013年10月10-29日的工资差额876.70元;胡某某住院期间,某某公司只付护理费900元,故某某公司应补足支付胡某某护理费100元[即50元/天(即东莞护工工资)×20天-900元];双方确认且某某公司同意支付胡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鉴定费及车费471元,原审法院加以确认。

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某某公司与胡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二、限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54.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74.20元;三、限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某某2013年10月10-29日工伤期间工资差额876.70元;四、限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某某护理费差额100元;五、限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鉴定费及车费471元;六、驳回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按胡某某一个月最高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明显错误,应按其平均工资2531元计算。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胡某某的月工资为1350元,全公司的员工工资均直接汇至员工的银行卡上,从胡某某提交的《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显示,胡某某8、9月份平均工资为2531元,但原审法院认定平均工资为2893.55元,并以此计算工伤待遇不合理,胡某某提交的上述对账单已经构成其自认,应当以该对账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胡某某工伤治疗期间,既没有上班,更没有加班,某某公司已经按其正常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1350元支付其工资,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存在所谓的工资差额需要支付。三、胡某某是十级伤残,只是右食指远节损伤,实际上根本不需要护理,但是某某公司还是安排了公司员工许治军护理,并按其正常工资标准支付了其该月工资2128.61元,根本不需要支付护理费差额。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某某公司支付胡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24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某某公司无需支付胡某某工伤期间工资差额876.7元;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某某公司无需支付胡映护理费差额1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胡某某承担。

胡某某答辩称: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胡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二、某某公司应否向胡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三、某某公司应否向胡某某支付护理费差额。

对于焦点一,某某公司主张胡某某2013年8月工资为1902元,胡某某仅确认该数额为银行转账的实发工资,并认为该月应发工资为2520.6元。某某公司未能提交胡某某的工资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采信胡某某的主张,认定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93.55元,并据此计算相关工伤待遇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胡某某的工资构成,无法从胡某某的工资数额中剔除加班费。原审判决以胡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893.55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三,东莞市桥头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胡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胡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但某某公司并未足额支付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向胡某某支付护理费差额。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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