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代某某杂志社与王某某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6阅读量:(156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0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代某某杂志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时代某某杂志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晓波,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金勇,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金勇,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铭某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某某区某某号楼某某层某某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上诉人时代某某杂志社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侯某某、王某某原审起诉称:侯某某、王某某笔名“画儿晴天”,是中国邮政二十套国家版鼠年、牛年明信片和二枚国版明信片邮资图插画设计者,曾为《花溪》、《南风》、《新民晚报》、《女友》、《希望》等多家品牌媒体绘制插画,为《聪明泉》、《中学生博览》等杂志绘制封面。侯某某、王某某于近期发现北京铭某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某某公司)销售,由时代某某杂志社编辑、出版、发行的《时代某某·哲思2、0》2011年6月期第47页“她从林中走过”擅自使用、任意修改侯某某、王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插画作品1幅,未向作者支付报酬。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时代某某杂志社立即停止发行、出版、销售涉案杂志,铭某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杂志;2、时代某某杂志社、铭某某公司在《时代某某·哲思2、0》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3、时代某某杂志社、铭某某公司连带赔偿侯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合理支出费用2000元;4、由时代某某杂志社、铭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时代某某杂志社原审答辩称:第一,侯某某、王某某主体资格有问题,能否证明与画儿晴天的关系,侯某某、王某某是否证明其笔名、艺名就是画儿晴天;第二,侯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插画具有著作权,时代某某杂志社不存在侵权行为;第三,侯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购书收据系伪造,诉讼时效不应按照收据显示的购买日期起算,期刊杂志有一定的时效性,2011年1月份发行的杂志,可能在2011年3月就买不到了,所以侵权事实行为是在2011年1月发生的,经由侯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侵权期刊显示是在2011年4月期间发行,发行时侯某某、王某某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直至现在其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侯某某、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铭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世界出版社于2008年8月出版《悠悠花巫》,该书封面显示“画儿晴天图”,关于该书图画作者的页面显示:图画作者:画儿晴天(侯某某+王某某),中国邮政鼠年国版贺年有奖明信片插画设计者之一,出版多本绘本,2007年被《动漫周刊》选为中华十大绘本明星画家等情况介绍。侯某某、王某某提交上述《悠悠花巫》的封面及相关页面证明侯某某、王某某组合笔名为“画儿晴天”,二人为插画画家。时代某某杂志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画儿晴天这个笔名是专属于侯某某、王某某所有,画儿晴天与侯某某、王某某不具有对应性。

2008年10月17日,侯某某、王某某在名为“画儿+晴天”的QQ空间发表一张插画,该插画中一个穿长裙的女孩撑一把雨伞,背景有竖立的大叶子等,该插画上有“画儿晴天”字样。侯某某、王某某提交上述插画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其对涉案插画作品享有著作权,时代某某杂志社对候某某、王某某提交的上述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即使现在在网站上可以查看涉案插画,也不能证明该插画是候某某、王某某创作,且不能证明其发表时间。2014年5月8日,原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经勘验,原审法院对候某某、王某某提交的上述插画作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时代某某·哲思2、0》由时代某某杂志社出版,国内统一刊号为CN41-1003/C,每月25日出版,定价5元,发行主管为李某某。2011年6月版的《时代某某·哲思2、0》第47页的文章题目是“她从林中走过”,该文章中间有一插画,使用了侯某某、王某某创作的涉案插画中撑伞的女孩及树叶的整体形象,但仅使用了原插画的上半部分。时代某某杂志社辩称其使用的插画是该杂志社工作人员自行设计,但未提交证据。

北京铭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2013年8月1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铭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铭某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侯某某、王某某提交一份购书收据,证明其于2012年7月17日自铭某某公司处购买涉案侵权杂志。该收据显示:“2012年7月17日,今收到贾金勇邮购《哲思2、0》11年全年、12年1-7,共19本,玖拾伍元正,收款单位印有北京铭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印章”。时代某某杂志社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于2011年5月31日聘请铭某某公司发行涉案杂志,侯某某、王某某不可能自铭某某公司处购买到该日期之前的杂志,故该购书收据系伪造,本案的诉讼时效亦不应自该收据显示的购书时间起算,而应自涉案刊物出版发行的时间2011年初起算,因此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庭审中,时代某某杂志社认可涉案杂志是其销售给铭某某文公司。铭某某公司于庭前提交一份李某某与时代某某杂志社签订的发行协议书。协议约定:时代某某杂志社聘请李某某全权负责时代某某杂志社编辑出版的《时代某某·哲思》及《时代某某·哲思2、0》杂志,在全国民营书店的推广发行事宜;时代某某杂志社负责该杂志的编辑出版、印刷事宜,并保证出版合法,内容健康,对由于因编辑出版内容所出现的问题及著作权纠纷,全部由时代某某杂志社负责,与李某某及其经销本杂志的客户无关。侯某某、王某某及时代某某杂志社对该发行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侯某某、王某某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律师代理费2000元,时代某某杂志社对该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律师代理费按照每案2000元最低标准收取,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判决律师代理费数额低于以上数额,乙方(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按照法院判决数额向甲方(侯某某、王某某)收取代理费,其他实际发生费用按照实际发生收取”,2000元不一定是本案实际的律师费,侯某某、王某某应当提交正规的发票。侯某某、王某某认可该2000元律师费为预收费用,故不能出具正规发票。

上述事实,有侯某某、王某某提交的《悠悠花巫》封面及相关页面、刊载涉案插画的网页打印件、《时代某某·哲思2、0》2011年6月版相关页面、购书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发行协议书、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铭某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依据侯某某、王某某提交的出版物《悠悠花巫》的相关页面的介绍情况及其在《新民晚报》上刊载的涉案插画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侯某某、王某某系涉案插画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时代某某杂志社未经许可在其出版的涉案杂志上擅自使用、修改侯某某、王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插画作品,未给作者支付报酬,侵犯了侯某某、王某某就涉案插画享有的著作权。侯某某、王某某要求时代某某杂志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侯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7月17日购买涉案侵权杂志,故诉讼时效应自其购买之日起算,至侯某某、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时代某某杂志社辩称购书收据系伪造,故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按照收据显示的购买时间起算,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显示铭某某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杂志,鉴于涉案侵权杂志系正规出版物,且铭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时代某某·哲思2、0》的发行主管,负责该杂志的全国发行工作,庭审中时代某某杂志社亦认可涉案侵权杂志是其销售给铭某某公司,故应认定铭某某公司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仅需要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杂志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侯某某、王某某的索赔数额缺乏充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涉案插画的独创性程度、作者知名度、涉案杂志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侯某某、王某某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原审法院将根据其合理程度予以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时代某某杂志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涉案侵权杂志,北京铭某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杂志;二、时代某某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一千三百元;三、时代某某杂志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其出版的《时代某某·哲思2、0》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向侯某某、王某某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相关内容,相关费用由时代某某杂志社负担);四、驳回侯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时代某某杂志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侯某某、王某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原审法院认定侯某某、王某某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系认定事实错误;2、侯某某、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支出金额没有依据;4、时代某某杂志社依法选编涉案作品,不是侵权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侯某某、王某某及原审被告铭某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

2014年4月21日,铭某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聚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铭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北京聚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受。侯某某、王某某及时代某某杂志社对此均无异议,也并未就此提出任何主张。

在二审期间,本院对于侯某某、王某某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在网站中的刊登情况进行了勘验。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本案中,经勘验,在中立的第三方网站中刊登了署名为“画儿晴天”的涉案作品,且“画儿晴天”系侯某某、王某某的共同笔名,又鉴于时代某某杂志社仅提出“画儿晴天”并不必然仅指侯某某、王某某,但并未就此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侯某某、王某某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因此,时代某某杂志社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侯某某、王某某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规定,侵害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侯某某、王某某提交了购买涉案杂志的票据以证明其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7月17日购买涉案杂志,时代某某杂志社欲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即负有举证证明侯某某、王某某于提起本案诉讼两年前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杂志使用了涉案作品。而时代某某杂志社虽然提出铭某某公司并未销售涉案杂志而是按照侯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要求出具票据的主张,但并未就此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时代某某杂志社亦未举证证明侯某某、王某某于提起本案诉讼两年前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杂志使用了涉案作品,因此,时代某某杂志社关于侯某某、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插画的独创性程度、作者知名度、涉案杂志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依据侯某某、王某某委托的律师确实出庭进行诉讼的事实确定其合理支出的数额,并无不当。时代某某杂志社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支出金额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上述规定中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在本案中,侯某某、王某某系于网络而非报刊上发表涉案作品,不符合上述法定许可规定的前提条件。时代某某杂志社未经许可在涉案杂志中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侯某某、王某某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时代某某杂志社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关于铭某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聚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问题,鉴于铭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北京聚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受,且侯某某、王某某作为著作权人以及北京聚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相对方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和主张,考虑到减少诉累以及尽快稳定社会关系的目的,本院在此予以明确但不做变更。

综上,上诉人时代某某杂志社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时代某某杂志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时代某某杂志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

代理审判员 刘仁婧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涵

侵权  消除影响  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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