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北京某某图书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6阅读量:(207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18144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金勇,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北里某某号楼334号。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某日报报业集团(某某日报社),住所地山东省某某市某某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图书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日报报业集团(某某日报社)(简称某某日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路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金勇,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某某日报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我是职业漫画家,曾发表9000余幅作品,并多次获奖。近期,我发现某某公司通过其运营的孔夫子旧书网出售某某日报社出版的《读报参考》2011年第8期(总572期)。该杂志第8页使用了我创作的漫画作品《民工荒》。某某公司和某某日报社侵犯了我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读报参考》;某某日报社在《北京晚报》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某某日报社赔偿我经济损失7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通过孔夫子旧书网提供的是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已尽到合理善良的注意义务。用户在该网注册时,我公司要求其不得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书籍。涉案杂志是国家正规出版物,我公司无法核实其是否侵权,故我公司无过错;第二、朱某某在起诉前未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在收到法院被诉通知后,我公司已删除了相关图书信息。我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第三、朱某某并未就涉案杂志侵权问题向我公司投诉,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义务。故我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某某日报社未出庭应诉,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我社出版发行涉案杂志是在2011年3月,朱某某起诉是在2014年4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朱某某提交的权属证据为网页打印件,我社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证明朱某某对涉案漫画享有著作权;第三,朱某某提交的购书订单不能证明该订单是否交易成功或该书单是否实际履行;第四,我社使用涉案漫画并非故意,未对朱某某造成损害,且朱某某不能证明其合理费用系实际支出。故我社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域名为cartoon.chinadaily.com.cn的中国新闻漫画网刊登了标题为《民工荒》的涉案漫画,署名作者为朱某某,注明的创作时间为2007年6月,发布时间2007年6月15日。涉案漫画的内容为多个举着“招工”招牌的人围着一个带着行李的打工者,并以“我们工资高!”、“来我们厂吧!”、“我们待遇好!”等条件吸引打工者;该漫画配有文字说明,内容主旨为青壮年劳动力的短缺现象正在由沿海向内地蔓延,农村青壮年劳动力正在逐步向供不应求转变,民工荒现象大面积蔓延。

《读报参考》2011年第8期(总572期)目录页中注明“主管主办:某某日报报业集团”、“地址:某某市某某路33号”、“出版日期:3月11日。该杂志在第8页载有《“打工第一县”的农民工争夺战》一文,该文左上方配有涉案漫画,且该漫画未显示作者署名。

域名为kongfz.com的孔夫子旧书网是某某公司经营的供网络用户注册网络店铺、发布售书信息并销售图书的网站。2012年5月15日,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该网站从一家名为“聚学书屋”的店铺创建了购买包括涉案《读报参考》杂志在内的多本杂志的订单;2012年5月21日,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确认收货。朱某某表示其于2012年5月21日收到涉案杂志后才发现某某日报社使用涉案漫画。某某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从其网站上删除了涉案图书的售卖信息。

另查一,朱某某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收据。

另查二,朱某某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中国新闻漫画网相关网页截屏打印件、网站ICP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读报参考》杂志、订单详情网页打印件、孔夫子旧书网网页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域名为cartoon.chinadaily.com.cn的中国新闻漫画网上的署名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朱某某系涉案漫画《民工荒》的作者,依法享有涉案漫画的著作权。

朱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收到涉案杂志后才发现某某日报社使用涉案漫画,并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某某日报社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某某日报社未经朱某某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读报参考》2011年第8期(总572期)第8页中将涉案漫画作为文章配图使用,未给朱某某署名,侵犯了朱某某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朱某某要求某某日报社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礼道歉的具体媒体,根据责任承担与损害后果相一致的原则,某某日报社在《读报参考》杂志上赔礼道歉即可,对朱某某要求某某日报社在《北京晚报》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朱某某的索赔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漫画的独创性程度及知名度、某某日报社的侵权性质、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朱某某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某某公司仅为孔夫子旧书网这一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并不是涉案图书的实际销售者,且其在接到诉状后已经删除了所售图书信息,故朱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杂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日报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日报报业集团(某某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读报参考》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的义务,向原告朱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声明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某某日报报业集团(某某日报社)负担);

二、被告某某日报报业集团(某某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六百元;

三、被告某某日报报业集团(某某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合理费用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某日报报业集团(某某日报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某日报报业集团(某某日报社)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路晓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苗苗

侵权  著作权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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