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陈某某、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6阅读量:(1870)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潮生,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泽龙,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潮生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陈某某及被告陈某甲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到被告陈某某账号;同年9月22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于同日将款项5000元汇到被告陈某某账号。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付还上述借款25000元,但被告不予理会,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陈某甲共同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二份,证明被告陈某某、陈某甲的民事主体资格。

3、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及卡资料查询各一份,证明卡号为6228481612039302***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开户人系原告。

4、账户明细查询四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民事答辩状一份,证明2012年8月1日及2012年9月22日原告两次汇款到被告陈某某的账户,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承认原告有汇款到被告的账户,同时被告陈某某也承认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杨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要求被告陈某某和陈某甲返还借款2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认为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杨某某在2013年12月24日就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陈某某告上法庭,称陈某某借他25000元没还,要求陈某某返还他2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样利率还他利息,开庭当日陈某某向杨某某的律师及法院相关人员说清楚钱是女儿陈某甲自己去借,自己取钱去用,陈某某完全不知道,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钱是陈某甲自己去借,陈某某完全不知道,后来经法院调解,杨某某撤诉。2、原告撤诉之后由于找不到陈某甲,2014年3月10日又将陈某某告上法庭,称其不当得利,他不认识陈某某,钱是他汇错汇进陈某某卡号,要求陈某某返还25000元。杨某某在与被告陈某某之子通话过程中,承认他和陈某甲是朋友,当时陈某甲有困难向他借钱,钱是借给她的,当陈某某之子问杨某某钱是借给陈某甲的,为何找陈某某要,他说钱汇进谁银行户名就找谁要。通话的过程也被录音,证实陈某某没有不当得利,最后杨某某也只能撤诉。3、现在杨某某继续找不到陈某甲,又告陈某某和陈某甲借钱不还,要求陈某某和陈某甲还他25000元及利息。在上一次录音中,杨某某已经说了钱是陈某甲向其借的,杨某某与陈某某之前也不认识,所以钱应由女儿陈某甲偿还。杨某某不应将陈某某一起告上法庭,因为女儿拿其父亲的银行卡,借钱自己花费,其父亲一点都不知道,其父亲也是受害人之一。还有,杨某某在这三次起诉中,前后变更诉请,本身对其诉讼请求的自我否定。杨某某在明知借钱人不是陈某某,还三次将陈某某告上法庭,纯属故意诬告。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原告承担此次的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对此次给陈某某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杨某某也要全部承担。同时陈某某也将有权保留所有证据,杨某某这三次的诉讼请求,日后如果对陈某某造成一些负面影响,陈某某有权可对杨某某进行起诉。

被告陈某某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传票二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因借钱给陈某甲,后因找不到陈某甲讨回欠款,就以钱打到谁银行账户就找谁讨的理由,前后三次变更诉讼内容,对陈某某进行起诉,由此可见原告杨某某自身就存在问题,对待同一款项、同一事物的自我否定,他这样随意变更诉请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及支持。

2、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自己承认钱是借给陈某甲,后来因他还有来潮州市找陈某甲讨钱,因来到潮州市之后无法找到陈某甲,他就以钱汇到谁银行账号上为由,对其进行起诉讨钱。

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证据1,表明被告陈某某承认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对被告陈某某没有向原告借钱有异议。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与被告陈某某无关联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于2012年8月1日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到陈某某的账号上,同年9月22日,陈某甲再次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杨某某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将款项汇到陈某某的账号上。陈某某的账号系陈某甲提供给杨某某的。二次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之后杨某某多次向陈某甲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陈某某与陈某甲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陈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某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杨某某主张陈某某应与陈某甲共同付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本院认为,第一,在庭审中,杨某某承认向其借款的是陈某甲,并将款项汇入陈某甲提供的陈某某的账户,对此陈某某也提供了电话录音予以证实;第二,杨某某承认陈某某没有向其借过钱;第三,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次借款的款项被陈某某所取走使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次借款是用于陈某甲的家庭需要,对此陈某某也予以否认。故杨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所以杨某某对陈某某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双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杨某某请求判令陈某甲付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陈某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甲应于付还上述借款时一并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灏

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

人民陪审员  蔡湘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李孟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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