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6阅读量:(1626)

丁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花民一初字第02244号

原告:丁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少宝,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丁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少宝、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举行婚礼并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赵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无故猜疑原告,无端指责原告。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原告只好离家出走到外地打工,2006年11月原告回到自己娘家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2012年7月,原告曾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无法和好,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离婚;因为赵某某是女孩子,由原告抚养比较方便,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赵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从2011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但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没有经常吵架,分居后被告一直找原告。分居的原因是原告红杏出墙,原告虽然有过错,但是可以改正,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还可以继续生活。2、如果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如果一次性给付就50000元;3、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存款,也没有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丁某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2006年11月原告丁某外出打工,2011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期间赵某某随赵某某生活。2012年7月丁某具状本院请求离婚,后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丁某再次诉请离婚。庭审中,赵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则要求抚养女儿,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另查明:双方婚生女赵某某愿意随赵某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户籍证明、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丁某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诉请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现双方自2011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丁某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虽然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沟通或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事实依据,本院调解未果,可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赵某某的抚养,依法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都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父母任何一方抚养子女均以是否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小孩的健康成长为依据。因赵某某长期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学习、生活环境相对稳定,其也愿意随父亲生活,故继续由赵某某抚养为宜。原告丁某应根据赵某某的实际需要和自己的收入,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负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赵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蕾

离婚  婚姻家庭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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