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黄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6阅读量:(1473)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91号

原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潮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城新西路粤潮花园*幢*号铺。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余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潮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5月30日21时50分,被告黄某甲驾驶粤UW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三饶东门往三饶西门方向行驶,途至饶平县三饶镇中华路路段处,因雨天视线差,措施不当,车头碰撞同向在路边的行人原告黄某某,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本事故的过错,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饶平县三饶卫生院检查身体,随后转入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多发脑挫伤出血,脑室内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颈椎粉碎性骨折;3、腰部外伤;4、双侧下肢肌力减退查因?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43天。出院诊断:1、多发脑挫伤出血,脑室内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腰部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784.12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23785.32元、误工费1879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3958.46元。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3958.46元中的12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一项赔偿不足部分即43958.46元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黄某甲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一、二项赔偿仍不足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剔除非社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应当以后续治疗发生的发票为准;交通费无任何凭证,住院期间也一直在医院,无产生任何交通费;护理费,原告无提交护理人员的护理记录;误工费期限过长,主治医师无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应当以主治医师的医嘱或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时间,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黄某甲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答辩人愿意承担本事故的相应责任,赔偿被答辩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事故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害,是答辩人所不愿见到的,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答辩人一直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对被答辩人的伤势及治疗情况非常关心,安排亲属到医院照顾被答辩人7天,并先行支付相关医疗费用55109.57元及伙食费2300元,合计57409.57元。2、答辩人已为肇事车辆粤UW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依法应由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3、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且由答辩人垫付的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答辩人支付保险赔款,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先行支付款项共57409.57元,该款项应从被答辩人应得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1时50分,被告黄某甲驾驶粤UW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饶平三饶东门往三饶西门方向行驶,途至饶平县三饶镇中华路路段处,因雨天视线差,措施不当,车头碰撞同向在路边的行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黄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本事故的过错,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甲驾驶粤UWK***号车送伤者黄某某到三饶卫生院检查治疗,后于次日转送到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43天。入院诊断:”1、多发脑挫伤出血,脑室内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颈椎粉碎性骨折?3、腰部外伤;4、双侧下肢肌力减退查因?”出院诊断:”1、多发脑挫伤出血,脑室内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腰部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原告黄某某治疗期间共缴交医疗费11单共57612.68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黄某甲共垫付款项55237.47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垫付款项。

2015年9月7日,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0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天,建议前4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4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黄某某缴交鉴定费发票1单2600元。

又查明:原告黄某某是农业家庭户口,曾用名为”黄某乙”,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被告黄某甲是肇事车辆粤UWK***号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人,持C1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3-11-28至2019-11-28。粤DHT265号车由黄某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1日24止。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及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起诉请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依法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有关损失。结合原告的主张及举证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57612.68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为凭,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该部分用药对治疗的非必要性与非合理性,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某甲当庭提交的饶平县新丰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姓名为”三饶”的收费收据1张,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黄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份收费收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案对该份收费收据不予认定。

二、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凭);

三、护理费18917元。因原告黄某某是农业家庭户口,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且参照鉴定意见,其住院期间43天的护理费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年的标准计算,出院后47天的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66元/年计算:64790元/年÷365天×43天×2人+27766元/年÷365天×1天×2人+27766元/年÷365天×46天×1人=18917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

五、营养费12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凭);

六、残疾赔偿金24491.2元。原告黄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尚未年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20年: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

七、误工费7531元。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但鉴于其因伤致残,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的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2015年5月30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9月6日)共计99天,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66元/年计:27766元/年÷365天×99天=7531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黄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确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4000元。

九、交通费1000元。鉴于原告黄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在外地住院治疗43天,确已支付交通费的客观事实,交通费酌定以1000元计。

十、鉴定费26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凭)。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黄某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100%的比例(全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某甲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0000元(医疗费57612.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200元=68112.68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再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51939.2元(护理费18917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531元=51939.2元),合计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某65939.2元;不足部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58112.68元(68112.68元-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0712.6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为防止诉累,对于被告黄某甲垫付的55237.47元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返还。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UWK***号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65939.2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UWK***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60712.68元(其中5475.21元直接赔付原告黄某某,55237.47元直接返还垫付人被告黄某甲);

三、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07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20元;被告黄某甲负担66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黄某甲应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杰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小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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