莞市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6阅读量:(1583)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佳容,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基本情况。王某某于1992年3月1日入职东莞市泉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任厨工。2012年2月24日,被安排进某某公司任厨工,当日双方签订了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100元/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王某某在东莞市泉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工龄继续计算。2013年9月,某某公司因统筹饭堂管理,要求王某某等后勤人员的劳动关系转到广东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就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后未回某某公司上班。2013年11月7日,王某某以某某公司拖欠工资、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理由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某某仲裁庭。仲裁庭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了东劳人仲某某庭案字[201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维持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3年5月1日至10月28日加班费差额848.28元;三、由由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3年8月工资1778.85元、9月工资1978.85元、10月工资1778.85元;四、由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2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3613.79元;五、由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2年年终奖1800元、2013年1月至10月住房补贴1000元;六、以上款项合计12798.62元,某某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和支付给王某某;七、驳回王某某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某某公司未起诉。

(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王某某主张双方就是否与广东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产生分歧,某某公司就带王某某到劳动部门欲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劳动部门解释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相关的补偿金后,某某公司就说不解除了。基于某某公司无与王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诚意,以及某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克扣工资及奖金等违法行为,王某某以仲裁的形式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主张其虽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但拖欠工资的原因在于统筹饭堂管理期间的交接问题,并不存在拖欠的故意,王某某不能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且由于王某某作为厨工的特殊性,工作时间本来就存在不确定性,可能存在偶尔需要加班等情形,某某公司支付给王某某的报酬中就包含了加班费,不存在不及时支付加班费的情形。

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表示愿意履行仲裁裁决,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王某某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三)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方式。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100元/月,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

(四)双方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方式。王某某主张在2013年2月之前,其每天上班从未休息,2013年3月之后每月休息一天,每天上班10小时,从6:00至13:00,16:00至18:30,每月工资为2300元。某某公司则主张王某某的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正常上班,周六日由三个阿姨轮休,法定节假日放假,每天的上班时间为:6:00至8:30,10:00至12:30,16:00至18:00。某某公司确认王某某的应发工资为2300元/月。双方确认王某某上班无需考勤。

(五)带薪年休假。王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某某公司则主张由王某某自行决定休假时间,休假期间未扣工资。

(六)高温津贴。王某某的工作场所为厨房,降温设备有风扇。某某公司主张除风扇外还有排气扇。

(七)未付工资、奖金、住房补贴等。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未付王某某2013年8月1日至10月28日的工资6900元,未支付2012年年终奖1800元、2013年1月至10月住房补贴1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某某公司确认应支付王某某2013年8月1日至10月28日的工资6900元、2012年年终奖1800元、2013年1月至10月的住房补贴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王某某该部分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某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成立,某某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某某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王某某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加班费;三、某某公司应否支付王某某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四、某某公司应否支付王某某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高温津贴。

关于焦点一。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某某公司应在每月10日支付王某某上月工资。王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申请仲裁,某某公司至此尚未支付王某某2013年8、9月的工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王某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王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入职21年零8个月,经济补偿计算为2300元×22年=50600元。

关于焦点二。双方对王某某的工作时间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双方关于王某某出勤时段、天数的陈述以及东莞市的实际情况、王某某的岗位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王某某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9.5小时。将王某某的每月实际上班时间折算为正常上班时间为21.75天×8小时+21.75天×1.5小时×150%+(26-21.75)天×9.5小时×200%=303.69小时。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32元/小时,2013年5月起为7.53元/小时,则王某某2013年5月1日前的工资应不少于6.32元/小时×303.69小时=1919.32元,2013年5月起的工资应不少于7.53元/小时×303.69小时=2286.79元。而某某公司已按23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王某某的工资,已足额支付加班费。仲裁庭认定某某公司需支付王某某2013年5月1日至10月28日的加班费差额848.28元,某某公司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按《实施办法》第、《条例》第、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职工累计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某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王某某休年休假,故对王某某未休年休假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某某公司2011年未安排王某某休年休假,亦未支付相应工资报酬,王某某自2012年1月1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王某某于2013年才主张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于1992年3月1日入职,至2012年3月累计工作已满20年,每年享有15天带薪年休假。某某公司未安排王某某休2012年和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王某某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王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2年度为1100元,2013年5月1日起为1310元。仲裁庭认定王某某2012年和2013年的年休假均为15天,年休假工资均按1310元计算,某某公司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此计得王某某2012年和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310元/月÷21.75天×15天×2年×200%=3613.79元。

关于焦点四。《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粤人社发〔2012〕118号文件明确了广东省高温津贴为每人每月150元。《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某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的作业场所温度处于33度以下,应当支付王某某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每月150元的高温津贴:150元×4个月+6.9元/天×20天=7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王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申请仲裁,其关于2012年11月6日前的高温津贴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王某某请求2011年、2012年的高温津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条例》第、第三条,《实施办法》第、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限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某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的工资6900元;三、限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600元;四、限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某加班费848.28元;五、限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3613.79元;六、限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某高温津贴738元;七、限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某2012年终奖1800元、2013年1月至10月住房补贴1000元;八、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某某负担2元,由某某公司负担3元。

一审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某某以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某某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因某某公司统筹食堂管理的需要,在将后勤服务外包到广东某某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交接的过程中,未能准时发放2013年8月、9月的人员工资。某某公司已经口头通知所有员工,并取得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员工的谅解,王某某也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2.某某公司已经多次以电话、书面文件及通过第三方通知王某某领取工资,而王某某一直无故旷工。2013年10月25日,某某公司与王某某一同前往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某某分局进行咨询时,某某公司表示立即支付工资。2013年10月28日,在某某公司电话通知王某某后其仍拒绝领取工资,某某公司致电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某某分局,请其转告王某某领取工资。但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某某分局通知,王某某未领取工资。2013年11月11日,某某公司向王某某邮寄送达要求其回公司上班的书面通知。3.王某某以某某公司未足额发放年休假工资或高温津贴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王某某不能以未发放年休假工资和高温津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并无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王某某在多次接到领取工资的通知后拒不领取,无故旷工后以某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在认定某某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判令某某公司另行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进行折算。王某某在2013年度工作至10月25日,原审判决按15天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四、王某某在室内工作,且现场已经安装多种风扇等换气排风设备,依法不具备高温津贴发放条件。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2.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合法。某某公司拖欠工资,没有按照规定支付王某某8、9月的工资。某某公司要求王某某与广东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王某某不肯签订此合同。某某公司为了迫使王某某签订此劳动合同,故拖欠工资。某某公司还存在克扣王某某工资的行为,工资单每月均有住房补贴,从2013年1月开始就没有支付此住房补贴,属于克扣劳动报酬。某某公司还克扣了王某某2012年的年终奖1800元,某某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王某某劳动报酬。双方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王某某2013年10月22日不愿意与广东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带王某某去某某人力资源局,说要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某某人力资源局计算后说某某公司要赔偿7、8万元,后来某某公司又改变主意,说不解除劳动合同了。10月25日,王某某书面向某某人力资源局提出了解除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并支付赔偿。经过某某人力资源局的调解,某某公司又表示愿意支付工资。

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情况说明,拟证明某某公司已多次通知王某某领取工资,王某某一直拒不领取,某某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或拒不支付工资的情形;录音,拟证明自2013年10月28日起,某某公司已多次电话通知王某某领取工资,而王某某一直拒不领取;《通知》、中通速递详情单、速递签收单,拟证明2013年11月11日,某某公司向王某某邮寄送达要求其回公司上班的书面通知;王某某社保清单,拟证明某某公司一直为王某某缴纳社保,从未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照片,拟证明王某某工作环境依法不具备高温津贴发放条件。王某某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某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诉讼之后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该说明是某某公司自己写的,而且情况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2013年10月25日不是王某某第一次去某某人力资源分局,2013年10月22日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带王某某去某某人力资源分局的。某某人力资源分局也超越了其知晓的范围,其不应该知道说明情况的真假,该说明是基于某某公司的陈述,某某人力资源分局的盖章不具有合法性。录音、通知、社保清单与案件没有关联,照片不能反映某某公司的主张,王某某的工作环境属于高温的工作环境。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是否需要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某某公司是否需要向王某某支付高温津贴。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某某公司确认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其上诉主张“因公司统筹食堂管理需要,将后勤服务外包到广东某某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交接的过程中,未能准时发放2013年8月和9月的人员工资,已经口头通知包括王某某在内的所有人员,并且已经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对此,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况且某某公司将公司后勤服务外包,亦不能构成拖欠员工2013年8、9月份工资的抗辩理由。某某公司二审提交了情况说明等证据拟证明其已经多次通知王某某领取工资,是王某某一直拒不领取。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确认存在拖欠王某某工资的事实,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某某分局的介入下,即使某某公司当时表示同意支付王某某工资,也不能改变某某公司仍拖欠王某某工资的事实。王某某以某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某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的工作场所温度处于33度以下,因此,原审法院结合王某某的工作岗位认定某某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高温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外,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拖欠王某某工资6900元;本案仲裁裁决某某公司需支付王某某2013年5月1日至10月28日加班费差额848.28元2012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3613.79元、2012年年终奖1800元、2013年1月至10月住房补贴1000元,仲裁裁决后,某某公司并未起诉,因此,视为某某公司服从仲裁裁决。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前述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景宇

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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