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荣胜某某与李某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6阅读量:(1813)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黄某,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安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李某、黄某、安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丽丽,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黄某、安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卫东,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安某某、张某某、黄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安某某、黄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丽丽、常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下旬,我在国外探亲期间,跟朋友的通话中得知,被告李某在另一宗官司“业主撤销权”案给法院的答辩状中,他盗用业委会和业主大会的名义,用向街道汇报工作的形式,给原告捏造了五条罪状,到处造谣诽谤,竭尽恶意中伤、歪曲事实、无中生有之能,把这份材料发送到了市住建委物管指导中心、区建委物管科、社区办事处和区法院等,特别是其中的第四条,诬陷我“恶搞打油诗”,还附了抄文“解读公告”和“公告有感”,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制造谣言扣在我的头上,给我的人格和名誉造成极坏的负面影响,损害了我的声誉,其恶毒用心是想搞垮、铲除监事会,达到他不受监督为所欲为的利用二届三次业主大会,出卖业主利益,实现他个人见不得人的用心(业主已另案起诉他)。在得知李某编造的诽谤谣言后,我非常气愤,并办理了提前返回的机票,且为此多付出改签费2700元(含通行老伴1350元),造成我精神的极度不快和经济上的直接受损。这都是被告的造谣诽谤和对我名誉的损害造成的,构成了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告拿不出证据,就要承担起错误言行造成对原告伤害的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诉求,请法院明断判决,以维护社会和稳定的秩序,保护原告名誉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受损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安某某、黄某辩称,第一、被告的身份是某某业主委员会委员,上报的材料有业委会公章,是业委会研究决定,不是个人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主体不适合;二、被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业委会如实汇报情况,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证实原告组织张贴大字报,上报材料仅如实反映,不存在侵权;三、上报的材料是业委会依照程序向主管部门汇报,尊重事实,客观反映,不属于侵权;四、原告提出的索赔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有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某小区业主大会监事委员会主任,被告安某某、张某某、黄某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被告李某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庭审中,原告提交该小区业委会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某某业主大会工作汇报”,内容为反映该小区业委会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其中,该汇报记载:“目前,监事会王某某先生一手造成的许多突出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业主大会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点:一、隐瞒数名监事会委员辞职的真相。……二、无故长期不履行监事会工作。……三、挑唆、分化业委会成员,积极解散业委会。……四、以大字报、打油诗、传单、演说等多种形式误导蒙蔽业主,诬陷业委会成员。……五、盗用监事会名义发出公告。……抄报:北京市住建委物业指导中心、石景山住建委物管科”,原告认为在上述汇报中四被告列举的其上述五条内容侵犯了其名誉权,对其精神及经济造成了损害,要求被告对此予以赔偿。四被告对上述汇报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汇报内容对原告名誉侵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吴×1、袁×、黄×、吴×2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名誉受损。同时,证人袁×表示四证人均为另一业主撤销权案件的原告,上述工作汇报系从律师处取得。被告李某提交录像资料,内容为他人在小区内张贴声明等材料,原告在拍照,原告认可声明系其所写。

上述事实,有工作汇报、录像资料、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直接后果是社会综合评价的降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作汇报内容系对原告担任涉诉小区监事会工作中问题的反映,该工作汇报提交的对象为北京市住建委物业指导中心、石景山住建委物管科、法院等特定机构,而非不特定的公众,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社会评价因此而降低,故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三百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一百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 悦

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

人民陪审员  李莲滨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 笛

名誉权  编造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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