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6阅读量:(1745)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一初字第00612号

原告: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光,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代理人:陈钢,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隽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光、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诉称:2013年6月27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蚌埠市某某路某某塑料厂路口时被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至蚌埠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4天,伤情诊断为,右髋关节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颅脑外伤,左眼眶侧壁骨折右额部头皮挫裂伤等。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在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天,此次事故经蚌埠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1030.95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8778.6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44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864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按交强险外百分之六十主张,合计102637.17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诉请过高,原告的医药费中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的时间均有涂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每天25元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为同等责任,应以4000元为宜。从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存在误工损失,医药费票据丢失无法提供。

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3、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急救费用;

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用1400元;

5、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证据1-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从病案中可以看出原告职业为农民,本院对证据1-5予以确认。

6、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及用药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门诊医药费,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佐证,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7、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建议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有异议;本院认为,法院在受理该案时,将原告的民事诉状、鉴定意见书及其他证据均送达给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8、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及因事故减少收入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均有涂改现象,且不符合合同的规范,没有约定其工资情况,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社保证明已证实其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误工费标准,按安徽省2012年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张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供病历和工资表,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载明,建休45日,张某每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也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印证,被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没有财务专用章,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未提起反诉,被告的主张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7时许,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蚌埠市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塑料厂路口时,与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张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8082.88元,门诊医疗费2548.07元,急救费400元,伤情诊断为,右髋关节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颅脑外伤(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可能、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及左眼眶侧壁骨折、左颧弓骨折、左上颌窦及筛窦积血、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不负重6个月等。2014年1月8日原告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另查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张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朱某某、张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张某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其提供的误工证据有瑕疵,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在关键部分都有涂改,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安徽省2012年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张某辩称,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按安徽省2012年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某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应予支持;张某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4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考虑到本案的案情,原告诉请的8000元,应予支持;张某辩称,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且未提起反诉请求,故张某的相关损失可另行处理。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845元,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和农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的赔偿标准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51030.95元(住院医疗费48082.88元+门诊医疗费2548.07元+急救费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鉴定90天×30元/天);4、护理费8778.6元(鉴定90天×97.54元/天);5、误工费11892.1元(鉴定误工期至评残前一天,190天×62.59元/天);6、交通费144元(24天×6元/天);7、残疾赔偿金28644元(7161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400元;合计111309.65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03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4450.9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为44450.95元×60%即26670.57元,两项合计36670.57元;护理费8778.6元、误工费11892.1元、交通费144元、残疾赔偿金2864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5529.27元,扣除张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张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529.2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752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为1083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59元,被告张某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隽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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